(2015)自流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林某,女,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谢律开,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林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尚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谢律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恋爱,201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王某。双方婚后,被告言行粗暴,经常用恶毒语言对原告进行辱骂,甚至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多次报警。被告长期不顾原告意愿,与原告发生性行为,致使原告在恐惧中生活。2013年9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22日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自流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被告行为更加恶劣,对原告不闻不问,连原告生病住院也不出钱。2014年6月17日原告寻求村委会调解,被告予以拒绝。自2013年5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已二年多,判决不准离婚也一年多。彼此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50%。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举示证据和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2月恋爱,201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王某。双方婚后时有吵闹。2013年5月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其女王某随被告家人生活。2013年9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3)自流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经村委会组织调解,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并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起诉,提出前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的结婚证、村委会的调解证明、(2013)自流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残疾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时有吵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自2013年5月起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原告曾诉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013年11月22日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经基层组识调解,双方依然未搞好夫妻关系,并分居至今。现原告请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本院准许离婚。双方所育之女王某,鉴于2013年5月起一直随被告家人生活,同时原告身体有疾患、经济无来源。对此,王某宜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林某可暂不承担抚育费。综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双方所育之女王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尚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