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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被告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346号原告罗某某,女,出生于1981年12月23日,汉族。被告麦某甲,男,出生于1985年3月6日,黎族。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9年9月28日生育一子麦某乙,2009年10月28日,双方在��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工作及子女等原因,长期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儿子麦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儿子麦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子女情况;四、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荣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已于2013年7月19日被海南省白沙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网上追逃。五、由洪雅县洪川镇张花园社区证实的原告自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结合原告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查��事实如下: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麦某甲系自由恋爱,2009年9月28日,双方生育儿子麦某乙。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起,原、被告共同在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荣邦乡福英村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成长,原告于2012年9月携子返回洪雅县居住生活,原、被告因此而两地分居,2013年年中,原、被告失去联系。后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荣邦乡派出所证实,被告麦某甲因于2012年11月至12月间涉嫌诈骗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海南省白沙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网上追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扶助、相互关爱,是夫妻相互的义务,也是夫妻感情的基础,现被告麦某甲下落不明近两年,失去联系超过两年,实际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麦某乙现在洪雅县生活、学习,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实际不能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麦某乙应由原告罗某某抚养为宜。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麦某甲离婚。二、儿子麦某乙由原告罗某某抚养。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斌审 判 员 岳 志 祥人民陪审员 ��周元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畅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