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顾怀智与山东青州天容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怀智,山东青州天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634号原告顾怀智。委托代理人高建富,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青州天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容,经理。委托代理人寇洪峰,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怀智诉被告山东青州天容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怀智及委托代理人高建富,被告委托代理人寇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怀智诉称,我与被告先后签订猪副产品包销合同和猪油下脚料包销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中分别约定了原告应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和5000元,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后退还保证金。被告先后收取我保证金共计205000元,两份合同期满前双方另续签上述产品合同两份,仍以上述已交保证金作为履约保证,现合同已到期。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履约保证金205000元,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合同履行保证金20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青州天容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而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猪副产品包销合同(毛猪皮)和猪副产品包销合同(杂油、下料)各一份,两份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应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和5000元,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后退还保证金。2013年5月30日原告交付被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交付被告履约保证金5000元。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续签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到2015年2月28日到期,仍以上述已交保证金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5000元,被告一直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猪副产品包销合同四份、副产品预付款明细表一份、猪皮杂油下料议标记录一份、收款收据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履约保证金是为合同的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在双方合同到期或者依法解除时予以退还。原告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2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到期终止,被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205000元应予返还。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存在迟到的违约行为,被告可依照合同约定没收其保证金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载明原告已缴纳保证金,无需再次缴纳,表明被告对原告履行合同的认可,履约保证金亦未受影响,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按约定始终保持账面上有足额的预付货款违约行为,被告有权将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处理的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原告提供的副产品预付款明细表上看,的确存在预付款不足的情况,但原告一般于次日后将预付款及时补足,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并继续为原告提供货源,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预付款不足的认可,故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拖欠被告1589元宿舍电费,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青州天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顾怀智履约保证金2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8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均由被告山东青州天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