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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霓虹广告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霓虹广告公司,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鹿行初字第207号原告温州市霓虹广告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黎明工业区53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康。委托代理人梁汝华(特别授权)。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路515号。法定代表人姜益祥。负责人郑向远。委托代理人吴振东(特别授权)。原告温州市霓虹广告公司(以下简称霓虹广告公司)不服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鹿城区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霓虹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建康及委托代理人梁汝华,被告鹿城区执法局的负责人郑向远及委托代理人吴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霓虹广告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广告经营企业,经所在村、温州大桥管理处、温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大道的批准同意,在甬台温高速公路温州大桥七都段(273K+850m)设置了一个广告牌(涉案广告牌体),用于为客户发布广告。2013年1月下旬,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在未告知的情况下,拆除了涉案广告牌体。原告认为,涉案广告牌体系依法设置,被告并不具备拆除涉案广告牌体的法定职权,且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确认被告拆除涉案广告牌体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鹿城区执法局答辩称,一、被告于2013年1月拆除涉案广告牌体,原告于2015年6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涉案广告牌体未经被告审批,且已过《非公路标牌管理协议书》约定的保留期限,属非法设置,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及《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拆除;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依法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但原告未拆除。三、涉案广告牌体拆除后,牌体的物料已由原告自行清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霓虹广告公司经与七都镇吟州村委会签订《七都镇吟州村广告场地租赁合同》,并委托温州大桥管理处与温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签订《非公路标牌管理协议书》(非公路标牌暂时保留时间为1年,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在甬台温高速公路273K+850m右侧设置了一个广告牌,即涉案广告牌体。2012年6月28日,被告鹿城区执法局作出温鹿城法责改字[2012]第17030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送达原告,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原告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补办相关手续或自行拆除涉案广告牌体,但原告未拆除。2013年1月,被告强制拆除了涉案广告牌体。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诉状,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七都镇吟州村广告场地租赁合同》、温州大桥管理处出具的证明、《非公路标牌管理协议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照片(2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鹿城区执法局主张原告霓虹广告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涉案广告牌体被拆除的具体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被告于2013年1月拆除涉案广告牌体,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认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违法且需要强制拆除的,应首先作出行政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又不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决定并送达原告后即强制拆除了涉案广告牌体,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鉴于该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体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月强制拆除原告温州市霓虹广告公司位于甬台温高速公路273K+850m右侧的一个广告牌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佳丽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