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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傳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户籍地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麦颢蓝,系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麦颢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某从2014年1月开始,在茂名市茂南区公的一间平房屋容留“小霞”、“亚清”“亚妹”三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共约500次,并从中获利约3000元。具体如下:1、2014年1月份,“小霞”(真名史某某,外号“黄毛”,云南人)来到傅某某位于茂名市茂南区的一间平房屋,和傅某某商议好,由傅某某提供场所给其从事卖淫活动,其从卖淫所得中每次支付傅某某5元。2014年10月底,“小霞”在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傅某某容留“小霞”在其出租屋从事卖淫活动约200多次,并从中获利1200多元。2、2014年2月份,“亚清”(自称叫王某某,越南人)来到傅某某位于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猪行的一间平房屋,和傅某某商议好,由傅某某提供场所给其从事卖淫活动,其从卖淫所得中每次支付傅某某5元。2014年11月5日,“亚清”与嫖娼人员陈某某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4年2月份至今,傅某某容留“亚清”在其出租屋从事卖淫活动约260多次,并从中获利1300多元。3、2014年10月份,“亚妹”(自称叫黄某某,越南人)来到傅某某位于茂名市茂南区一间平房屋,和傅某某商议好,由傅某某提供场所给其从事卖淫活动,其从卖淫所得中每次支付傅某某5元。2014年11月5日,“亚妹”与嫖娼人员陈某某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4年10月份至今,傅某某容留“亚妹”在其出租屋从事卖淫活动约40多次,并从中获利200多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三人多次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傅某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傅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作出轻判;3、被告人出于贪图小利的动机,其自身并无多大的主观恶性;4、被告人是老年人,案发后已经自我检讨,并且悔罪深刻,可以酌情从宽处罚;5、本案属于非暴力犯罪,也非有组织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某某从2014年1月开始,在其位于茂名市茂南区的一间平房容留“小霞”、“亚清”“亚妹”三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共约500次,并从中获利约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份,“小霞”(真名史某某,外号“黄毛”,云南人)来到傅某某位于茂名市茂南区的一间平房,和傅某某商议好,由傅某某提供该平房给其从事卖淫活动,其从卖淫所得中每次支付傅某某5元。2014年10月底,“小霞”在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至此,傅某某共容留“小霞”在其出租屋从事卖淫活动约200多次,并从中获利1200多元。2、2014年2月份,“亚清”(自称叫王某某,越南人)来到傅某某位于茂名市茂南区的一间平房,和傅某某商议好,由傅某某提供该平房给其从事卖淫活动,其从卖淫所得中每次支付傅某某5元。2014年11月5日,“亚清”与嫖娼人员陈某某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至此,傅某某共容留“亚清”在其出租屋从事卖淫活动约260多次,并从中获利1300多元。3、2014年10月份,“亚妹”(自称叫黄某某,越南人)来到傅某某位于茂名市茂南区的一间平房,和傅某某商议好,由傅某某提供该平房给其从事卖淫活动,其从卖淫所得中每次支付傅某某5元。2014年11月5日,“亚妹”与嫖娼人员刘某某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至此,傅某某共容留“亚妹”在其出租屋从事卖淫活动约40多次,并从中获利200多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傅某某的户籍资料和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傅某某接受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认定“2014年11月5日,‘亚妹’与嫖娼人员陈某某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之指控意见,经查,证人黄某某(“亚妹”)和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均一致证实,当日“亚妹”是与刘某某进行性交易。上述指控意见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多人多次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傅某某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傅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陈景宜人民陪审员  梁统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伍晓婷附本案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