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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翠红与范武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红,范武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620号原告:张翠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世祥,系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武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星利,系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翠红与被告范武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冬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祥、被告范武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星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11年7月,原告在和平区长白东路XX号购买一处商品房,因为当时原告名下已经有房产,按照当时的政策再次购买是不允许的,而此时买房又系贷款购买,于是就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此房(和平区长白东路XX号(2-11-1))。预付款(首付200,000元)和以后的还款(每月还4,011.61元)均由原告支付。在以后的交往中,由于二人性格等原因,导致无法谈婚论嫁,不久结束了恋爱关系。当时因系贷款购房,加上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所以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也承诺,今后可以帮助原告办理更名等相关手续。可是最近,当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他配合办理更名手续的时候,被告却总是以各种借口搪塞拖延,就是不出面协助,后来干脆电话也不接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示法律的公正。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和平区长白东路XX号(2-11-1)房屋归还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答辩人当时确系恋人关系,2011年7月因双方谈及婚嫁,故按照传统由男方出资买房,答辩人出资250,000万给付原告,由原告代付首付款,事后双方因脾气不合,结束交往。期间,因原告在北京购买房产,向答辩人借人民币50,000元,故原告代为偿还涉案房产的部分银行贷款;2、本案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以被告名义购买,据我了解,2011年7月当时尚未进行限购。而且,本案的房产不在限购区域内,答辩人购买房产是为了与原告结婚使用,故登记在被告名下。按照原告的逻辑,借名买房明显违反了沈阳市的政府关于房产调控的规定,更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3、房屋产权登记在答辩人名下,按照物权法第17条的规定,不动产权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的房产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答辩人履行了买房手续,在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银行也只针对答辩人进行催贷。若确定为原告所有,也无法操作,综上,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的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支出凭单(载明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天达鸿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现金100,000元)及银行卡账务明细(载明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从其银行卡转入辽宁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00元,于2011年7月26日从其银行卡转入辽宁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5,000元),证明其给付开发商辽宁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首付款203,000。被告质证后称此款是被告给付原告的,并经原告手交付的首付款,但未有证据证明。二、存款凭证、银行对账单及业务回执,证明购买涉案房产后一直由原告偿还贷款。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称其也偿还部分贷款。三、物业费及采暖费票据,证明涉案房产购买后一直由原告打理。被告质证后对原告交纳涉案房产的物业费及采暖费无异议,但称因其在北京居住不方便,所以委托原告打理。四、《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被告范武星身份证原件,证明涉案房产购买后,《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原件都由原告保管,房屋所有权证及被告的身份证原件也一直都在原告手中,涉案房产与被告无关。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房屋所有权证及原告手中的被告范武星身份证均已失效,因其已于2012年5月17日办理了新的身份证,且因向原告索要房权证无果,已于2014年1月26日办理新的房权证。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并称涉案房产确实登记在被告名下。二、转款凭证,证明其共偿还贷款四笔,第一笔于2012年3月16日,于2015年4月24日一次偿还两笔,第四笔于2015年5月19日,共计14,122元。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称被告偿还的第一笔贷款的钱是原告给的,当时两人关系尚好;2015年双方关系已经紧张,被告偿还该三笔贷款完全为了应诉。另查,在购买涉案房产前,原告已有两处房产,分别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富力桃园15号楼17层1单元2005(建筑面积89.63平方米)及三河燕郊开发区燕顺路西侧、行宫西大街南侧欧逸丽庭小区5-6-602(建筑面积177.43平方米)。再查,涉案房产未装修,未实际居住,一直由原告母亲门艳杰负责打理。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11年7月,原、被告共同到辽宁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东路XX号(2-11-1)、建筑面积79.61平方米住宅一套。因原告名下已有两套房产,遂以被告的名义与辽宁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款总价653,000元,首付款203,000元,贷款4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出资支付购房首付款203,000元,并于2012年1月20日开始偿还贷款至今。期间,被告偿还四笔贷款(第一笔于2012年3月16日,于2015年4月24日一次偿还两笔,第四笔于2015年5月19日)共计14,122元。现原、被告已结束恋爱关系,因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为被告范武星,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更名手续遭拒,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不是确认不动产所有权的唯一凭证。本案中,诉争房产虽登记在被告范武星名下,但原告提供了首付款及偿还贷款的凭证,且诉争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原告负责打理,并交纳了物业费及采暖费,足以证明诉争房产确由原告实际出资购买。原告在购买诉争房产前,已有两套住房,原告于诉讼中称因限购政策故将诉争登记在被告名下,不无道理。被告虽偿还四笔贷款,其中第一笔于2012年3月16日,于2015年4月24日一次偿还两笔,第四笔于2015年5月19日,从被告偿还贷款的时间,不排除后三笔与本次诉讼有关。故原告为诉争房产的实际产权人,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称诉争房屋首付款系由其出资,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东路XX号(2-11-1)、建筑面积79.61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张翠红所有。案件受理费10,330元,减半收取5,165元,由被告范武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商雨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