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汤某与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364号原告:汤某,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汤潍丞,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赵敏龙,桐城市大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某诉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方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潍丞、被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通过婚恋网站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摩擦不断,矛盾日益升级。其中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的最重要因素是,被告向原告隐瞒了自己的精神病史。被告婚前曾因精神受到严重刺激到精神病医院进行过治疗,出院后病情始终不稳定,需长期服用精神治疗药物氯氮平。被告无业在家,空虚寂寞之余便无端猜忌原告,常怀疑原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轻则谩骂,重则殴打,原告苦不堪言。2014年7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双方无如何联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梅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原告诉称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史,不是事实。原告却向被告隐瞒众多事实,致被告对原告产生猜疑,双方发生了一些争吵。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被告通过互联网婚恋网站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桐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12月12日,原告购买嘉兴市凤桥镇桃源小洲18幢202室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366888元,首付款110888元,余款256000元办理按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自2014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桐民一初字第016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5月20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嘉房权证南湖区字第××号房权证及嘉南土国用(2012)第10289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2014)桐民一初字第016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无异,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产生一些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汤某与被告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方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永发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