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军与徐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徐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924号原告:王军。被告:徐景辉。原告王军诉被告徐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凤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于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三至六个月偿还。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万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期3个月。2013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6个月。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1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录音资料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景辉偿还原告王军借款2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凤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正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