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田正荣、田军等与李金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正荣,田军,田春,田春香,李金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重字第10号原告田正荣,男,系张梅香(已故)丈夫。原告田军,男,系张梅香之子。原告田春,女,系张梅香次女。原告田春香,系张梅香长女。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弥弥,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金芝,女。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金辉,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张梅香(已故)与原审被告李金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张梅香于2014年7月23日亡故,张梅香的法定继承人田正荣、田军、田春、田春香依法申请继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了(2014)永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被告李金芝不服判决,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24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州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由审判员向仍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昌明、人民陪审员谭忠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洪志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田正荣、田军、田春、田春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弥弥,被告李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陈金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张梅香(已故)与被告李金芝的丈夫张又财(已故)系亲叔伯姐弟关系,1981年张梅香夫妇为帮助当时家庭贫困的张又财夫妇,便将自家菜园地的一半让给李金芝夫妇建房用,但始终未答应将此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李金芝夫妇,之后多年双方为此不断发生纠纷。2013年12月27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李金芝将原告张梅香推到在地造成原告张梅香受伤,后原告张梅香由塔卧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王焕国、塔卧司法所所长田开印、塔卧安全站副站长彭永祥送往塔卧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由于病情严重之后又转入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导致原告张梅香精神上受伤害、体质体能剧降,引发心脏病、高血压、糖尿病等多种病症而卧床不起,于2014年7月23日凌晨亡故,为维护张梅香合法权益,张梅香法定继承人田正荣、田军、田春、田春香继续参加本案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金芝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共计145729.8元,其中:1、住院医疗费14850.47元;2、租车费960元;3、护理费15960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元,出院后护理费11160元;4、护工及张梅香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出院后护工及张梅香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6、营养费1800元;7、误工费8448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丧葬费20000元;11、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1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宋菊花、刘桂香、王焕国、彭永祥证人证言一组,拟证明被告李金芝将张梅香推到在地,后经政府干部将张梅香送往医院的事实;2、永顺县塔卧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永顺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一组,拟证明张梅香在此两处医院治疗的情况;3、张梅香照片一组,拟证明张梅香被打后长期卧床治疗的身体状况;4、医疗费收据及清单一组,拟证明张梅香治疗所花医疗费14850.47元;5、交通费用票据及病人、护理人员餐费发票一组,拟证明所花交通费用960元,就餐费用2000元。被告李金芝辩称,事发当天被告并没有与张梅香发生肢体冲突,反而是原告田军在李金芝家门口撑伞妨碍李金芝家做生意,在李金芝劝说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田军动手殴打了被告并扯破了被告的衣服。原告张梅香是在事发之后自行躺在被告家门口的,当时被告已经离开了现场,张梅香的亡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金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腾建双、王秀莲、周纯高、张启喜、瞿森林等证人证言一组,拟证明被告李金芝在阻止原告田军妨碍被告做生意的过程中,遭到田军殴打并砸烂李金芝家摊位的事实;2、照片一组,拟证明李金芝衣服在发生冲突的过程中被田军扯破的事实;3、证人丁多交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李金芝与张梅香责任到户之前的关系情况;4、证人瞿章洪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张梅香睡在李金芝家门口时,李金芝已不在场的事实;5、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被原告打了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2014年7月23日,本院向证人刘桂香调取问话笔录一份,刘桂香就当天的所见向本院陈述事实如下:事发当天,刘桂香带孙子从原、被告两家门口路过,看见张梅香正与李金芝争吵,张梅香冲李金芝道“你打呀,你打呀”,接着李金芝便将张梅香推到了,但是两家具体为何争吵刘桂香表示并不知情的情况;3香(已故)丈夫,2014年8月15日,本院到永顺县公安局巡警110指挥中心调取了事发当日报警及接警的相关情况,视听材料显示2013年12月26日永顺县公安局巡警110指挥中心接到彭南艳(系原告田军之妻)的报警电话,称其母亲与李金芝发生纠纷,请求处理的情况。经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出了不真实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证人在庭审中均已出庭对所作证言做出了说明,故对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及张梅香事后被塔卧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王焕国、塔卧司法所所长田开印、塔卧安全站副站长彭永祥送往塔卧中心卫生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提出了为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中关于张梅香第一次住院治疗有医院的诊断证明载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证明和医疗费发票相互印证,故对该次住院治疗的事实和票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后面三次住院因医院的诊断证明吉东明均是“冠心病、糖尿病”等记载,没有治伤记录,明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亦未提交相关因果关系的鉴定依据,故对该部分的住院事实和医疗发票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了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仅能反映张梅香老人卧床的样子,不能证明系被告被被告打后长期卧床的身体状况,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了开餐发票应有具体的开餐时间和地点,张梅香转院与本案无关及交通费发票时间与住院时间不一致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开餐费用发票不具有客观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交通费发票,因张梅香转入永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原告方均提出了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田军打了李金枝,被告可以另案起诉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事被告李金芝衣服被田军扯破的事实及田军及李金枝之间的相邻纠纷情况,但与本案张梅香受伤治疗无关,故在本案中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6日,原告家在被告李金芝家门口摆设遮阳伞,被告李金芝家认为自家摊位的生意受到影响,遂去制止,此过程中田军母亲张梅香与李金芝发生肢体冲突,推攘过程中张梅香倒地受伤。后张梅香由塔卧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王焕国、塔卧司法所所长田开印、塔卧安全站副站长彭永祥到场后送往塔卧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至2014年1月5日共11天花去医疗费731.44元;再后张梅香又分别于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18日在塔卧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26.71元、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10日在永顺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206.43元、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19日在塔卧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及门诊费1888.04元。张梅香于1933年11月19日出生,事发时已年满80周岁,2014年7月23日凌晨死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四原告之母张梅香(已故)与被告李金枝的丈夫张又财系叔伯姐弟关系,两个家庭历来互帮互助、和谐相处;后两个家庭因为宅基地纠纷后互相心生不满,遂时常因相邻关系发生磨擦,以致于本案的发生。张梅香年事已高,且身体欠健,被告李金枝作为张梅香老人的堂弟媳,双方发生矛盾时,李金枝应本着尊敬老人、善待亲属态度与张梅香妥善交流勾通;但,在此次事故中,李金枝没有采取稳妥的方式平息事态,而是由于情绪过于激动以至于引发肢体冲突,导致张梅香倒地受伤并住院治疗的后果,故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梅香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为:1医疗费,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5日在塔卧镇院医疗费731.44元,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诉请的两人护理没有依据,应按张梅受伤后第一次到医院留院观察时间和实际住院天数共11天,按2013年度永顺县社会零散劳动力日平均工资为90元/人计算为:11天×90元/人/天为9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张梅香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留院观察时间和实际住院天数按国家工作人员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元/天计算为:11天×80元/天/人为8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张梅香因伤住院花去医疗费731.44元,因其年老体弱应加强营养,故比照实际医疗费用酌情支持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虽张梅香的伤未构成伤残,但因张梅香在事发年事已高,因纠纷倒地受伤,对其子女有一定的精神伤害,故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张梅香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301.44元,应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租车费、出院后护理人员工资及伙食补助费、张梅香的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因张梅香转院治疗的疾病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且张梅香已年满80周岁,没有劳动能力及未有后续治疗的依据,故以上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3月10日之间陆续在塔卧医院和永顺县中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等损失,因其住院诊断证明和病历均载明系治疗“冠心病、糖尿病”等自身疾病的情况,与被告李金枝的行为没有直接关联性,且原告亦未提交因果关系的鉴定足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张梅香在事发时间已年满80周岁,从永顺县中医院的入院记录中“反复胸闷气促5年余”、“于2011年在县人民医院住院病诊断为:冠心病、高血压、糖尿病”、“曾间断在当地治疗,效果不佳”、“既往身体欠健,糖尿病、高血压、胆囊结石、双肾结石病史4年”等,可知张梅香在事发之前就已有多年的病史,身体欠健,其于2014年7月23日凌晨死亡,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张梅香死亡所形成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原告田正荣、田军、田春、田春香赔偿张梅香受伤的相关损失共计4301.44元;逾期履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田正荣、田军、田春、田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正荣、田军、田春、田春香负担150元,被告李金芝负担150元。如不服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仍超审 判 员 高昌明人民陪审员 谭忠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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