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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翁发根、胡双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发根,胡双英,徐某,余某,张某,叶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91号原告: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珍钱。委托代理人:汪争誉、周梅君,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发根,农民。被告:胡双英,农民。被告:徐某,农民。被告:余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被告:叶某,农民。原告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翁发根、胡双英、徐某、余某、张某、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翁发根、胡双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7790.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合同据实结算至本息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徐某、余某、张某、叶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翁发根、胡双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7790.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据实结算至本息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徐某、余某、张某、叶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争誉、被告叶某、胡双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徐某、余某、翁发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9日,被告翁发根、徐某、余某、张某、叶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翁发根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保证人徐某、余某、张某、叶某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胡双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翁发根发放15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翁发根仅归还本金2209.13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止。尚欠本金147790.87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胡双英未履行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某、余某、张某、叶某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发根、胡双英归还原告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7790.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徐炳元、余玉琴、张红胜、叶小贞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被告翁发根、胡双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56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建军代理审判员  叶肖翡人民陪审员  余林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