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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刘顶辉与周小平、陆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顶辉,周小平,陆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996号原告刘顶辉,男,1975年2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住吉安市新干县,委托代理人刘光辉,男,1980年5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周小平,男,1965年5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陆云春,女,1989年4月23日生,彝族,云南省开远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刘顶辉与被告周小平、陆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周小平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口碑还不错,原告出于朋友感情和助人为乐的目的,答应了被告的借款请求。原告当日通过妻子朱爱华的银行卡,向被告提供的李应会(被告的岳母)的银行卡转了200000元,另外给了20000元人民币现金,总共220000元,被告向原告写了一张220000元的借条立字为据,借条承诺在2013年11月9日前还清。一个月期满后被告并未履行向原告的还款承诺,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甚至不予理会。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小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2万元的利息。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妻子转给了被告周小平的岳母20万元。3、结婚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二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相互之间可以印证,且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结合原告补充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上述两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9日,被告周小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顶辉人民币贰拾贰万正。(220000.00元)2013年11月9号前还清。借款人:周小平。2013.10.9号。”。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朱爱华账户转账20万元至李应会账户,原告陈述李应会为被告岳母。二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在云南省开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小平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周小平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周小平归还借款本金,至于本金的数额,虽然借条载明本金为22万元,但原告庭审中已自认实际本金为20万元,故对于本金的数额,本院认定为20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利息,因原告庭审中陈述其诉请的利息即为借条中约定的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按约定借期计算,该利息约定超过法定上限,但从借款之日2013年11月9日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4%计算,利息已超过2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小平支付利息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陆云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周小平、陆云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陆云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平、陆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顶辉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周小平、陆云春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已由原告刘顶辉预交),由被告周小平、陆云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蔡 晖人民陪审员  陈勉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一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