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睢执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士清、李士兰等与戚雪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士清,李士兰,岳喜芹,李蕊,李锋,戚雪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睢执字第00407号申请执行人李士清,农民。申请执行人李士兰,个体户。申请执行人岳喜芹,无业。申请执行人李蕊,个体户。申请执行人李锋,个体户。被执行人戚雪春,个体户。李士清、李士兰、岳喜芹、李蕊、李本科、李锋申请执行戚雪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睢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案无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雷审 判 员  张尊敬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