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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传辉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传辉(别名小江),男,1986年3月7日生于山东省平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租住于平原县城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2月14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传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传辉容留李某某、裴某某在其租住的平原县金街商业区某宾馆208房间内吸食冰毒一次。2、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传辉容留裴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其租住的平原县金街商业区某宾馆208房间内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传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监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裴某某、李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传辉在其租住处两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传辉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传辉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对被告人刘传辉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传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予折抵),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二、在缓刑期间,禁止被告人刘传辉进入吸毒场所、接触贩卖及吸食毒品人员,若违反规定,将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袁 帅审 判 员  王学军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德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