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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小增、黄裕开等与曾某、曾启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增,黄裕开,黄乜华,黄桂花,黄桂娥,黄桂红,曾某,曾启甫,向美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58号原告黄小增,农民。原告黄裕开,农民。原告黄乜华,农民。原告黄桂花,农民。原告黄桂娥,农民。原告黄桂红,农民。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平。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牙国辉,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被告曾启甫,农民。被告向美华,农民。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海荣,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住所地东兰县东兰镇曲江路304号。法定代表人覃震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耀贤,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黄小增、黄裕开、黄乜华、黄桂花、黄桂娥、黄桂红与被告曾某、曾启甫、向美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庆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明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裕开、黄乜华、黄桂花、黄桂娥、黄桂红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平、牙国辉,被告曾启甫,被告曾某、曾启甫、向美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海荣,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覃耀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3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曾某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武篆镇江平往武篆方向行驶,当行至X895线15KM+360M处时,车辆碰撞对黄语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黄语松严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语松受伤后被紧急送到东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黄语松伤势极为严重,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9日不幸死亡。黄语松在医院住院治疗共50天,共支出医疗费64740.65元。在抢救黄语松过程中,被告曾某前后只付6000元,其他费用拒不支付。事故发生后,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4)第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语松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在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某、曾启甫、向美华共同赔偿。被告曾某的交通违法行为致原告亲属黄语松死亡,六原告在经济上和精神上受到极大损害,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六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被告曾某、曾启甫、向美华共同继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935.1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亲属黄语松在交通事故中严重受伤、被告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桂M×××××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曾某;3、东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黄语松严重受伤住院抢救治疗情况;4、东兰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共4张及用药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黄语松住院抢救治疗开支医药费64740.65元;5、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体处理意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黄语松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被告曾某、曾启甫、向美华共同辩称,一、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过高,对原告部分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有不同意见。对赔偿标准应优先适用东兰县当地的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东兰县统计局发布的最新数据,丧葬费应计算为36355元/年×6个月=18177.5元;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4288元/年×7年=30016元;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比如治疗肝病变、骨质增生等的费用;原告诉请赔偿的交通费无票据,被告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因没有医生的建议或护工证明,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陪护人员为农业从业人员,护理费应计算为4288元/356天×50天=587.4元;被告对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法无异议;原告诉请赔偿的三轮车损失费无票据佐证,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当在5000元至15000元之间。二、被告曾某有减轻责任的情形。1、因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驾驶的是拼装电动三轮车,没有后视镜,存在安全隐患,属于非机动车,应当靠右行驶,但根据证据表明,发生事故时是在靠中心线行驶,在被告曾某准备超过受害人车辆时,受害人因为没有后视镜,又突然向右拐弯导致事故的发生,为此受害人有一定的过错。2、事故发生时,在道路的右侧违章停放一辆面包车,使得路面变窄,面包车违章停放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全部责任由被告曾某承担有点不妥,应减轻其责任。3、黄语松死亡后没有进行对尸体进行解剖,尸检报告只是根据医院的病历、记录等材料得出结论,医院的材料可能是错误的,所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和死亡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疑,希望法庭给予考虑,判决减轻被告的责任,甚至不承担责任。4、2014年5月20日,被害人已经脱离危险并出院,出院记录上医嘱“注意休息,加强锻炼,不适随诊”。但黄语松于5月27日在家中去世,是什么原因导致其死亡值得怀疑,尸检报告称是家属放弃治疗才导致这一结果,根据合同法规定,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来承担。三、被告曾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其长期在外务工,还要供一个哥哥读书,哥哥在上高中,没有向父母亲要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本案的责任应由曾某个人来承担。被告曾某、曾启甫、向美华提交的证据有,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黄语松尸体没有经过解剖,结论可能存在错误;2、2014年5月20日黄裕开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0日受害人已经脱离生命危险,扩大的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3、2014年4月1日曾某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有过错,曾某是为了避让客车才发生交通事故;4、2014年3月31日黄红棉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路边停有一辆面包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驾驶的非机动车确实在道路中心线,受害人有过错;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片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驾驶的非机动车确实在道路中心线,系拼装车,没有后视镜,受害人有过错;7、2013年东兰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1份,用以证明计算赔偿标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被告曾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有权向曾某追偿;二、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其它被告向原告垫付的部分,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四、对原告各项损失赔偿请求的意见。1、丧葬费,认可原告诉求的20000元;2、死亡赔偿金,认可原告诉求的47537元;3、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4、护理费,原告无聘请护工证明,也无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疾病证明书注明需3人护理,但不意味着需要3人同时护理,而是轮流护理,因此按一人核定为66.9元/天×50天=3345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66.9元/天×6人=401.4元。五、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黄语松儿子黄裕开进行询问,黄裕开陈述称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三轮车需更换车轮,费用达400元。经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对原告和被告曾某、曾启甫、向美华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也无异议。被告曾某、曾启甫、向美华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外,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2没有考虑到受害人有过错的情形;原告的证据3、4包含了受害人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相应的费用应扣除,且不能证据受害人需3人护理;对证据5认为,受害人死亡后没有经过尸体解剖,公安机关所出具的检验意见可能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曾某、曾启甫、向美华提交的证据1、5没有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证据3、4、6不能证明受害人有过错,受害人有无交通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应以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为准;证据7来源不合法,赔偿标准应以相关部门公布的正式文件为依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据来推翻,但其应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负有本证的证明责任。即挑战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其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如果只是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处于真假难辩,真伪不明的状态,其并未完成证明义务,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本案诉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超车,引发交通事故,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违法行为是引发此事故的直接原因;黄语松驾驶拼装三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无引发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被告未能举出相反证据证明曾某无上述交通违法行为,即其未完成本证的证明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各项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又因为原告的证据5系公安机关出具,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曾某、曾启甫、向美华的证据2、3、4、5、6、7不予采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收集的证据亦可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曾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武篆镇列宁岩往武篆街方向行驶,行至X895线15KM+360M处时实施右侧超车,车辆前轮碰撞对同向行驶由黄语松驾驶的拼装三轮电动车的右后角,造成黄语松、曾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驶离事故现场。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4)第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语松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曾某所有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该车无商业三者险。黄语松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到东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0日出院,住院共50天,支出医疗费64740.65元,被告曾某已支付黄语松亲属6000元人民币。2014年5月27日,黄语松在家中死亡。2014年6月1日,东兰县公安局对黄语松的死亡原因作法医学检验并出具检验意见书,对黄语松的死亡原因的检验意见为,黄语松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治疗无效后死亡的特征。2015年3月9日,被告曾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另查明,原告黄小增系黄语松配偶,其余原告系黄语松子女,黄语松无其他直系亲属。被告曾启甫系被告曾某父亲,被告向美华系被告曾某母亲。被告曾某付给原告6000元后,原、被告因其他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六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赔偿122000元,被告曾某、曾启甫、向美华共同继续赔偿62935.1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本院作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亲属黄语松受伤后,被送到东兰县人民医院检查和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64740.65元,现原告持该医院的医药费、检查费等收款凭证索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黄语松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64740.65元。2、丧葬费。原告索赔丧葬费21318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原告亲属黄语松死亡时年满73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6791元/年×7年=47537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证实交通费支出情况,但考虑到受害人黄语松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实际支出了交通费且原告诉请赔偿300元也符合费用支出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索赔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黄语松住院期间,因病情危重,需2人护理符合情理,原告主张按农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护理费亦符合情理,故护理费计算为66.93元/天/人×2人×50天=669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黄语松住院5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该项损失,计50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索赔该项损失2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结合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两车在交通事故中不同程度损坏及黄语松亲属对车辆损坏情况的陈述,黄语松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事实可以确认,本院酌情支持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曾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超车,引发交通事故,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违法行为是引发此事故的直接原因;黄语松驾驶拼装三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无引发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黄语松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重大过错,但原告索赔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以上确认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170988.65元,其中医疗费用为64740.65元、丧葬费为21318元、死亡赔偿金为47537元、交通费为300元、护理费为6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财物损失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二、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问题。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4)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亲属黄语松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亲属黄语松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治疗无效后死亡,系因被告曾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超车,引发交通事故,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的违法行为造成。被告曾某的上述交通违法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被告曾某赔偿。结合被告曾某初中辍学后步入社会,其父母长期外出务工,缺乏管教,事故发生前在东兰县城务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肇事摩托车为其所有等因素,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曾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由其父母承担监护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语松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及黄语松有过错,对其提出的不承担或减轻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被保险车辆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数额达10084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本院确认的财产损失为400元,亦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均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数额达69740.6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仅应赔偿1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1248元(100848元+400元+10000元)后,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为59740.65元(170988.65元-111248元),由被告曾某负责赔偿。因被告曾某已付给原告6000元,故其应继续赔偿原告53740.65元。综上所述,原告亲属黄语松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本院确认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承保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曾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小增、黄裕开、黄乜华、黄桂花、黄桂娥、黄桂红因黄语松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轮车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11248元;二、被告曾某继续赔偿原告黄小增、黄裕开、黄乜华、黄桂花、黄桂娥、黄桂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3740.65元;三、驳回原告黄小增、黄裕开、黄乜华、黄桂花、黄桂娥、黄桂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8元,减半收取2064元,由原告黄小增、黄裕开、黄乜华、黄桂花、黄桂娥、黄桂红负担15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负担1241元,被告曾某负担66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庆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明 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