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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郑飞宇与魏月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飞宇,魏月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673号原告:郑飞宇。被告:魏月庆。原告郑飞宇诉被告魏月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飞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月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飞宇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魏月庆因装修所需向原告郑飞宇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郑飞宇多次催讨,但被告魏月庆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郑飞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魏月庆归还借款70000元;2、被告魏月庆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暂算到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8000元,此后按上述标准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魏月庆负担。原告郑飞宇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魏月庆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郑飞宇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魏月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郑飞宇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魏月庆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被告魏月庆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郑飞宇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郑飞宇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飞宇与被告魏月庆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月庆向原告郑飞宇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郑飞宇关于利息的主张,因与借条中约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原告郑飞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月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月庆归还原告郑飞宇借款本金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魏月庆支付原告郑飞宇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飞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郑飞宇负担100元,由被告魏月庆负担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付春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