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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山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沈战备与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塘坊村经济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战备,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塘坊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山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沈战备。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塘坊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塘坊村。法定代表人陆健,社长。委托代理人施振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战备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塘坊蔬菜种植土地专业合作社、上海小芳纺织品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小芳纺织品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丽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将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塘坊蔬菜种植土地专业合作社变更为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塘坊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塘坊村经济合作社),并申请撤回对被告小芳纺织品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准予。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战备、被告法定代表人陆健及委托代理人施振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战备诉称,1997年原告承包村里2.42亩土地经营权。2007年4月29日,被告塘坊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本社成员以从事蔬菜种植、销售为名,与原告签订了1.35亩土地流转协议书,但签订协议后,未经批准及原告同意,就将该土地交由小芳纺织品公司建造厂房。为此,原告数次举报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原告1.35亩土地。在向政府部门反映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协议,将该土地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或者安置原告生活补助费;2、被告公布原告村组2007-2014年度土地租赁收支财物明细;3、被告按照苏政发(2011)40号文件执行补偿;4、被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条例登记原告承包土地四至;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塘坊村经济合作社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目的、用途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等条款履行义务,在履行期间,答辩人没有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2、对原告所享有的土地租金,答辩人已按照协议约定每年交付原告或其父亲,现原告要求按照有关文件执行租金的标准显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该请求不能成立;3、案外人在使用租赁土地时实施了违法行为,并非答辩人实施,原告对案外人的行为进行了举报,答辩人一直在配合相关部门对违建房进行拆除,现在基本拆除完毕,但是即使拆除了违章建筑,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终止条件并未出现,所以原告要求确定四址没有依据。综上,答辩人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承包耕地2.42亩,2007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将其承包的1.35亩土地流转给被告使用,约定使用年限为30年,土地补偿费为每年1200元,随物价上涨即时调整,由镇政府农经部门负责拨付,并约定原告须协调好本组有关群众的矛盾,配合支持用地单位基建、投产、经营。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或其父亲沈洪飞支付了土地补偿费用。现原告以被告未经其许可及相关部门的批准违规使用土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项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自愿将其承包的土地流转给其所在村经济合作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实际进行了履行,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后,被告已依约将土地补偿款逐年发放给原告或其父亲沈洪飞。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协议约定,原告须“配合支持用地单位基建、投产、经营”,可见在订立协议时,原告对土地进行“基建、投产、经营”亦明知。被告在履行合同时未实施违法行为,本案亦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土地原状并予返还或安置原告生活补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土地流转补偿费用,双方在协议中已经进行明确约定,应从其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按照苏政发(2011)40号文件执行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布村组2007年-2014年土地租赁收支财物明细及要求被告登记原告承包土地四至(四址)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战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沈战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姜 华代理审判员  管丽君人民陪审员  袁玉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涯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