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代安富诉谭文奎、贵州渝黔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安富,谭文奎,贵州渝黔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代安富,男,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委托代理人何大富,系贵州辅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谭文奎,男1969年3月1日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石子乡。被告贵州渝黔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海彬,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代安富诉被告谭文奎、贵州渝黔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安富及委托代理人何大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渝黔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文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谭文奎于2003年8月2日在贵阳市白云区恒兴广场向原告现金借款人民币260000.00元。同年第二天也就是8月3日原告又依约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借给被告谭文奎人民币240000.00元。并且贵州渝黔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书面《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章确认。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从2014年12月9日起直至还清全部本金期间的利息(按月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谭文奎身份证复印件、贵州渝黔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有“今借到代安富人民币现金26.00(贰拾陆)万元整.2013年8月3日卡转账谭文奎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6223691542322197贰拾肆万元整(以银行卡转账凭据金额为准,总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谭文奎。担保人:李海彬,并且印有贵州渝黔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公章。借款时间:2013年8月2日”;3、证人曾小林、许多林证词,证实其亲自看见原告代安富借给被告谭文奎人民币26万元;4、银行转账凭证2张,证实原告于2013年8月3日和2013年8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共计22万元;被告谭文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贵州渝黔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答辩,认可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是以公司的名义担保,李海彬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也签有字。被告贵州渝黔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因工程支付劳务费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代安富人民币现金26.00(贰拾陆)万元整.2013年8月3日卡转账谭文奎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6223691542322197贰拾肆万元整(以银行卡转账凭据金额为准,总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谭文奎。担保人:李海彬,并且印有贵州渝黔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公章。借款时间:2013年8月2日”。尔后,原告于2013年8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16万元到被告谭文奎账上,又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谭文奎账上人民币6万元,另2万元为现金支付借款,共计人民币24万元。事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来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代安富与被告谭文奎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但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谭文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现金,虽有证人证词给付现金,但无原告代安富向他人借款的借条、转账凭证或2014年8月2日前几日的取款凭证印证,其证据不足,原告可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另行起诉。被告贵州渝黔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且被告谭文奎出具给原告代安富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文奎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文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代安富借款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月8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被告贵州渝黔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代安富负担2400元,被告谭文奎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肖建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美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