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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补某某诉雷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补某某,雷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912号原告补某某,女,生于1935年6月5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刚,遂宁市安居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某,男,生于1925年4月24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海兰(系被告雷某某侄孙女),女,汉族,生于1986年9月20日。委托代理人陈龙,遂宁市船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补某某诉被告雷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8日在遂宁市船山区中心敬老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补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海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9月7日经人介绍并登记结婚,婚后34年期间感情很好。2013年4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雷某某嫌农村条件差便离家出走到遂宁市船山区敬老院居住。被告雷某某弃原告不管,未尽丈夫责任,现被告每月领取退休养老金4000多元,而原告年老体弱,居住在农村,又无经济收入及生活来源。故原告补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从2013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200元,医药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500元。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补某某系与被告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1981年,原、被告结婚时,原告补某某已与其前夫生育有一女三子,且有三个子女都未成年,被告尽到做继父责任抚养未成年子女长大。现被告身体状态非常不好,且感受不到家庭温暖与亲情,故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入住遂宁市船山区中心敬老院。在入住敬老院前,被告工资都用于了家庭开支,现在被告每月退休工资为3074.4元。原告补某某四个子女均有能力和责任赡养原告,原告的生活费用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被告同意从现在开始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400元,同时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某某(现年90岁)原系小学教师,现已退休,每月领取退休金人民币3074.40元。1981年9月7日,经人介绍被告与原告(现年80岁)在原遂宁县横山区向阳公社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原告之前与其前夫育有三子一女,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的三个孩子尚未成年。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入赘到原告家中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抚养原告的三个未成年子女,感情尚可,现原告的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13年4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年5月1日,被告雷某某独自一人搬到遂宁市船山区中心敬老院居住生活,每月缴纳托养费人民币1400元。庭审中,原告补某某同意由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人民币500元,被告雷某某只同意从现在起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人民币400元且要求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补某某的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干部退休证复印件,遂宁市安居区注册医疗机构收据六份,原告子女户籍证明,房屋图片四份,绩效工资数据表,遂宁市船山区中心敬老院自费托养协议书,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现原告补某某年老体弱,又无经济收入来源,被告雷某某每月可领取退休金3074.40元,其作为丈夫,应当履行扶养其妻子,即本案原告之义务。但原告与前夫生育四子女且均已成年独立生活,也负有赡养原告之义务,故应当减轻被告的扶养责任,结合各方经济状况、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雷某某以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人民币400元为宜(含医疗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雷某某每月支付补某某扶养费(含医疗费)人民币4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补某某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补某某、雷某某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