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黄俊人交通肇事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女,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住贵州省……,系死者王**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44年8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王**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王**长女。(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次女。上述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陆勇,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俊人,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初中文化,贵阳市观山湖区国电金海域物业公司员工,住……。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韦德照、郑娟,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某,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层。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陆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某,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蒋兴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黄俊人驾驶车牌为渝A**F**小型轿车,在贵阳市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会展城B区路段时,与行人王**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死亡并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黄俊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黄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请求判令:1、被告人黄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丧葬费19,264.02元,赡养费22,838.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及误工费3,000元,共计508,443.50元;2、被告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黄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赔付2万元给被害人家属,现已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在该起事故中,被害人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俊人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某辩解自己只是摇号中得到牌号,该肇事车辆是被告人出资购买并实际支配使用,自己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认为渝A**F**号小型轿车虽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认可交强险11万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人黄俊人系驾车逃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肇事逃逸情形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黄俊人驾驶车牌为渝A**F**小型轿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国电金海域小区沿长岭路往白云区方向行驶,行驶至观山湖区长岭北路会展城B区路段时,与行人王**相撞,造成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俊人驾驶渝A**F**小型轿车逃逸。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被告人黄俊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黄俊人家属已赔偿死者家属2万元。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贵州省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210.67元/月。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户籍材料、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的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筑公交认字(2015)第520115020150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查获经过、证人证言、收条、受害人户籍材料、平坝县公安局夏云派出所、贵州省平坝县黎阳社区第三居委会证明、渝A**F**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俊人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逃逸,在事故中,被告人黄俊人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但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受害人应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计算20年,应为413,341.40元,予以支持。2、丧葬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9,264.02元。即:(42,815元/年÷12个月)元/月×6个月=21,407.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19,264.02元,从其自愿,予以支持。3、赡养费22,838.10。依据《人身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受害人子女已成年人,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该诉请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该案被害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5、交通及误工费5,000元。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诉请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现损失共计455,605.42元。因受害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黄俊人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被告人黄俊人承担本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455,605.42—120,000)×80%=268,484.34元。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未提供被告牛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的证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免责条款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的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待赔偿完毕后,再依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依法行使追索权。本案被告牛某某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余损失100,000元,共计12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损失268,484.3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龙珊珊人民陪审员 陈 进人民陪审员 刘 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