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管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汪成钢、聂根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成钢,聂根亮,夏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民管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成钢,男,1972年6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根亮,男,197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审被告:夏冬梅,女,197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上诉人汪成钢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聂根亮所陈述的款项是其个人向宜丰县房地产项目进行投资的投资款,该项目在宜丰县境内且为房地产项目。因此,本案的争议发生地在宜丰县境内,应由宜丰县人民法院管辖。2、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将本案移送至宜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聂根亮诉请的请求是要求汪成钢偿还其借款,即其所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接受货币的一方是聂根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聂根亮以其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汪成钢提出聂根亮所陈述的款项是其个人向宜丰县房地产项目的投资款等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汪成钢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军毅审 判 员 胡劲松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