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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2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小学文化,无职业。1996年3月2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减刑后于1998年8月6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伊西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20时2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黑F*****号摩托车由伊春市西林区北道口向伊春市西林区西钢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伊春市西林区大众浴池门前路段时,张某某因琐事与黑F*****面包车驾驶员肖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其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带走。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179.2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送达回执等;2.证人肖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伊春市中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有前科,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继春代理审判员  王 龙代理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娄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