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四,男,1989年7月30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子洲县。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子洲县公安局���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子洲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辩护人司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男,1994年7月26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子洲县。被告人何某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网上在逃被西延铁路公安处榆林站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子洲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韩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通过本院调解处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姣出��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何某及其辩护人司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何某与胡某等六人酒后来到子洲县双湖峪镇峨峁峪村三成大酒店准备登记入住,被告人张某某、何某因房价未谈拢,为发泄不满情绪,二被告人对酒店物品进行打砸,致使酒店玻璃门、擦鞋机、餐椅、花盆、工艺品、报架、灭火器、不锈钢餐台等价值5565元的物品损坏。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拿起报架打在被害人韩某某头部致轻微伤。被害人韩某某受伤后在子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何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韩某某调解处理,被害人韩某某书面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何某从宽处罚请求。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基于被告人张某某、何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调解处理,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以及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拘役四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辩护人司某某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基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调解处理,应从轻判处。辩护人马某某辩称,本案情节轻微,应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张某、胡某、李某某、张某某、秦某、党某某、景某某、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被告人张某某、何某侦查时的供述、子洲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子洲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何某酒后在酒��登记住房,因房价未谈拢时,为发泄不满情绪,对酒店物品进行打砸损毁,被告人何某在打砸过程中致一人受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何某在犯罪过程中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何某犯罪后如实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处理,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以及辩护人的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姬文卿审判员 梁进联审判员 李锦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愿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