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苑振中、广州中大附属雅宝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苑振中,广州中大附属雅宝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苑振中,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梁善,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大附属雅宝学校,住所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苏文耀,该学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成通,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娣,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苑振中、广州中大附属雅宝学校(以下简称雅宝学校)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6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雅宝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苑振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67186.4元;二、驳回苑振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雅宝学校负担。苑振中上诉请求:改判雅宝学校向苑振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6123元。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在计算赔偿金时认定苑振中解除合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8359.2元是错误的,苑振中上述月平均工资应为10306元。一审中,苑振中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工资条、社保记录等,证明苑振中的工资水平。虽然雅宝学校不确认苑振中提供的工资条,但在庭审中,苑振中也要求��宝学校提交工资表来核实苑振中的工资,但雅宝学校没有提交。法院只是依据苑振中工资卡银行账户的记录来确认苑振中的平均工资,但这是扣除了苑振中社保、公积金以及个税后的实收工资,不是苑振中工资的全部。苑振中工资表中,应发工资一栏平均工资应该为10306元/月,所以赔偿金应为206123元。雅宝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69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雅宝学校无须支付苑振中赔偿金167186.4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苑振中承担。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对于苑振中在2013年11月未批改作业的事实,由于学校作业本需要发还学生的原因,未及时保存而未能举证。但苑振中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提交了两本作业本,以证明其有批改作业。两本作业本虽然有几页的批改痕迹,但明显是2013年11月之后才开始批改,且只批改了前面几页。这两本作业本不但不能证明苑振中有改作业,反而明确证明了苑振中在2013年11月前没有批改作业,在学校抽查中发现问题后才开始陆续批改。上述事实和证据,严重影响到本案的判决,但原审并未查明也未进行认定。第二,雅宝学校提交考核统计表是为了证明苑振中没有批改作业,并因该原因与苑振中解除劳动合同,并非以苑振中被评定为D级而解除劳动合同。第三,雅宝学校以苑振中不批改作业为由依据《工作指南》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合法的。原审认为《工作指南》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也没有告知苑振中,对该《工作指南》不予确认是错误的。首先,规章制度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管理劳动者的系列规定,其包括了守则、行为规范、管理规定、规章、甚至指南,其表现形式不仅仅局限于“规章制度”四字。雅宝学校在2008年前就一直以《工作指南》的方式规范及指导在校老师的行为,只是每年根据实际情况变动教学计划,但对于老师的要求一直沿用至今。因此,学校的《工作指南》属于学校对老师进行管理的规章制度。其次,《工作指南》是否经过民主程序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明确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需要经过民主程序,但是针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的现状,不可能一刀切,且学校的《工作指南》在2008年前就己经制定。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定的《广东省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己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因此,对于《工作指南》能否作为用工管理依据,重点是内容是否合法及是否己经告知苑振中。对此,雅宝学校认为,苑振中作为一名老师,其最基木的职责就是批改作业。雅宝学校认为苑振中连最基本的职责都不履行,属于严重违反《工作指南》。雅宝学校在《工作指南》提出该要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立法精神。而该《工作指南》一直放在老师办公室,每一位老师都是按照《工作指南》的进度进行教学。该工作习惯从苑振中2004年入职就沿用至今,苑振中从一个老师开始慢慢晋升为组长,年复一年,都在按照《工作指南》的计划进行教学,苑振中不可能不知道《工作指南》的内容。综上,雅宝学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从本案的事实真相、社会影响和社会效益出发,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本院查明,二审庭询时,雅宝学校认为一审关于苑振中入职时间存在笔误,应该是2004年8月31日,而非2004年4月31日;苑振中表示其一直主张是2004年8月入职,但不是雅宝学校主张的2004年8月31日,而是2004年8月1日。另查明,苑振中在二审庭询时提交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和个人社保费清单,予以证明其每月应发工资是高于一审认定的银行流水中显示的工资数额,因为该数额是扣除了社保、公积金和个税后的实发工资,应按照应发工资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雅宝学校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超过了举证期限,且纳税清单没有地税部门的盖章,不确认其真实性,总之,雅宝学校认可一审法院关于苑振中月平均工资数额的认定。本院查��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苑振中主张其于2004年8月1日入职,雅宝学校主张苑振中是2004年8月31日入职,但双方均无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包括入职时间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雅宝学校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苑振中的入职时间,因此,本院采信苑振中的陈述,即确认苑振中于2004年8月1日入职。至于苑振中的离职时间,因雅宝学校已明确表示在2014年1月12日解除与苑振中的劳动关系,且苑振中也确认其于2014年1月12日离开学校没有���班,故本院认定苑振中离职时间为2014年1月12日。因此,苑振中与雅宝学校自2004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雅宝学校虽然上诉主张其解除行为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但本院审理期间,雅宝学校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雅宝学校解除与苑振中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的分析认定,即对雅宝学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雅宝学校应依法向苑振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的规定,苑振中上诉要求按照其每月应发工资计算离职前12月的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雅宝学校虽然对苑振中提交的工资条和纳税清单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工资账册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苑振中主张的工资条及纳税清单中显示的应发工资和纳税收入额,经核算,苑振中上诉主张的月平均工资10306元不超过其离职前12月的平均应得工资���因此,本案对苑振中主张月平均工资为10306元的主张予以采信;至于工作年限,苑振中与雅宝学校自2004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即苑振中在雅宝学校的工作年限为9年5个多月,故雅宝学校依法应向苑振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814元(10306元×9.5个月×2倍)。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69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决定;二、变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69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中大附属雅宝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苑振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58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中大附属雅宝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颖敏石俊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