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正,曾用名王洪狼。2005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叶世武,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吴侃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正至宁波市江东区曙光三村xx号xx室,以插片手段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潘某、俞某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727元)和人民币100元。2014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正至宁波市江东区曙光三村xx号xx室,以插片手段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518元)和人民币121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正在本市江北区被抓获。案发后,被盗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及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已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王正向被害人潘某、俞某退赔人民币100元,向被害人张某退赔人民币12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潘某、俞某的陈述,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家属提供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夜间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正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王正向被害人退赔了其余损失,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使用的犯罪工具手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