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淑娟诉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铁西茂业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娟,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铁西茂业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846号原告高淑娟。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铁西茂业店,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79号。原告高淑娟诉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铁西茂业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宗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娟和人民陪审员年晶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娟,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铁西茂业店委托代理人甄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淑娟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在被告超市购买了1千克装的武汉蜂之宝蜂业有限公司“蜂语康”蜂蜜24瓶,共计货款1150.40元。该产品标示的质量等级为一级品,经查询得知,涉案产品无等级,系虚假宣传,诱使原告做出了错误意识的表示,购买了涉案产品。现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150.40元,依法赔偿3451.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铁西茂业店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需要回去向领导汇报。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淑娟于2014年5月5日在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铁西茂业处购买武汉蜂之宝蜂业有限公司“蜂语康”一千克装蜂蜜24瓶,共计货款人民币1150.40元,该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标注了质量等级为一级品。原告认为该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GB14963-2011无等级,被告虚假宣传诱使原告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购买了该产品,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发票联、购物小票、商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购买商品后双方即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蜂语康”蜂蜜外包装标签上标注了质量等级为一级品。该产品食品安全执行标准为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但其中无一级品等级,诉争商品应属标识不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铁西茂业店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有验明在其商场销售的商品标注的“产品质量为一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审查的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作为商品的销售者,有义务对商品标注内容进行审查,被告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导致原告作出错误判断,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应予撤销,故对原告要求退货及赔偿其购买商品的价款三倍的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淑娟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铁西茂业店武汉蜂之宝蜂业有限公司“蜂语康”一千克装蜂蜜24瓶;二、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铁西茂业店返还原告高淑娟货款人民币1150.40元;三、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铁西茂业店赔偿原告高淑娟人民币3451.20元;上述第二至第三项给付款由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铁西茂业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淑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铁西茂业店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宗杰审 判 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年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欣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