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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尤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曾用名:尤老虎,职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6年6月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2年9月被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5年10月被本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并于200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尤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解放路132号达芙妮店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窃走失主沈云燕停放在此的一辆紫红色雅马哈电动自行车,价值1192元。2、同年5月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尤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煌家码头大门口,采用钥匙捅锁的方式,窃走失主杜弟群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924元。另查明,上述两辆赃车已全部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二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311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尤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赃物已扣押并发还失主,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尤某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