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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民一终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杜思伟与陕西巨基实业有限公司、陕西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思伟,陕西巨基实业有限公司,陕西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陕民一终字第00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思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华芳,女,汉族,系杜思伟之妻。委托代理人:杨红孝,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巨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红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均利,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上诉人杜思伟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巨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基公司)、陕西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芳、杨红孝,被上诉人巨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灯、被上诉人三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原审法院却未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在此情形下,原判决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违反法定程序。另外,原审对杜思伟主张的隐蔽工程的工程款未做实体判决,亦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立革代理审判员  李 咏代理审判员  郭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滕欣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