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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甲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女,1988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人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傍晚,被告人李某某接到雷某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与其男友被告人李某某共谋由李某甲负责将毒品贩卖给雷某。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集美区杏滨街道山后张中路108号门口,将1包净重0.6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给雷某。次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用于联络的手机亦被缴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光盘8张、物证作案工具手机2部、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唐某贩卖毒品案立案、强制措施材料、厦公集(杏滨)行罚决字(2015)0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集(杏滨)搜查字(2015)00009、00010号搜查证、厦公集(杏滨)扣字(2015)00013、00014、00015号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人雷某的证言、厦公鉴(2015)480号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李某某作用相对较小。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还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吸毒工具塑料管3根、锡箔纸1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涂学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张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