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执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林尾弟与丁见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尾弟,丁见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林尾弟,男,汉族,1969年9月2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丁见民,男,汉族,1948年7月18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申请执行人林尾弟与被执行人丁见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金115038.1元,承担诉讼费128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丁见民名下没有登记房产、车辆信息。被执行人丁见民在三明农商银行莘口支行的存款为205.28元,在三明农村商业银行吉口分理处的存款为141.44元,以上账户均已冻结。本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乐审判员 陈泽明审判员 蔡章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立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