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3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3年11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5)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后巢村石厂坡附近一巷道内,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嘉隆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3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南明区青云路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杜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被盗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价值2830元人民币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盗窃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小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