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于腾飞与左德标、张宝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腾飞,左德标,张宝玉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55号原告于腾飞,农民。委托代理人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德标,成年,农民。被告张宝玉,成年,农民。原告于腾飞与被告左德标、张宝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青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腾飞的委托代理人褚金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德标、张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腾飞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信用联社)的债权,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营业部信用社(以下称营业部信用社)作为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定点分社,2006年3月31日,其与被告左德标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左德标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并由被告张宝玉提供担保,担保人对被告左德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左德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元,尚欠贷款39980元至今未予给付。营业部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营业部信用社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贷款本金39980元及利息10000元的责任。被告左德标、张宝玉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1日被告左德标、张宝玉与营业部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06)第0024号保证担借款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9.6‰,贷款种类为中长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还款方式为到期收回、按季结息,被告张宝玉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二年。被告左德标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0元。营业部信用社属于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定点分社,2013年,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分支机构被注销后,原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14年3月14日,海兴信用联社委托的河北诚信拍卖有限公司与原告于腾飞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将海兴信用联社所有的86笔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于腾飞,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人为左德标、保证人为张宝玉、本金为40000元、利息为48550元的贷款,2014年3月20日海兴信用联社在河北法制报上发布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处置送达暨债务催收公告,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向买受人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25日海兴县信用联社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移交原告于腾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海兴信用联社开具证明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海兴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不良债权拍卖转让凭证移交证明及移交明细表一份、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处置送达暨债务催要公告报纸一份等予以证实,已经当庭出示,并经本院依法审核确认。本院认为,营业部信用社与被告左德标、张宝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营业部信用社已如约向被告左德标履行了提供贷款的合同义务,而二被告经催要一直未单独或共同连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海兴信用联社依照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处置暂行办法的规定,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将涉案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于腾飞个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自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本意,债权转让通知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但法律法规对具体通知的形式没有规定和限制,本案中原债权人海兴信用联社在全省范围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左德标及担保人张宝玉债权转让的事实,并没有损害二被告的合法利益,应认定主债权和保证债权一并转让的效力自公告之日及于二被告,左德标对债务仍负清偿义务,张宝玉亦应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于腾飞基于受让合同权利的事实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于腾飞主张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于法有据;贷款利息是主债权的利息,属法定孳息,依照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银行贷款利息的权利只能由金融机构特殊享有,非金融机构单位和个人则无权行使。另外考虑到不良债权的特殊性,尤其是在尚无合理定价机制且公众普遍认为不良债权转让价格过低、受让人未全部支付对价的情势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第9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法律保护的债权范围应是原告受让之日所确定的贷款本息数额,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利息数额变更为10000元、自愿放弃对其他38550元利息的主张,属于原告自行处分自己权益的权利;且被告已偿还贷款本金2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39980及利息10000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德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于腾飞借款本息共计49980元。二、被告张宝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左德标、张宝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