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二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赖才女与张银月、张金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才,张银月,张金海,周斌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二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才女。委托代理人:杨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银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斌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代表人:薛建通。委托代理人:戎奇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林曾荣。委托代理人:李乐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杜雄伟。上诉人赖才女因与被上诉人张银月、张金海、周斌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甬象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7日13时12分许,被告张银月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嵩溪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10号路段处在超越前面由被告张金海随车指导李花学习驾驶的浙B×××××学号小型轿车后驶回原车道时发生碰擦,致浙B×××××学号小型轿车往右侧移动,与同方向原告赖才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并致电动自行车侧翻后与由被告周斌杰停放在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象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多肋骨折、多处挫伤,经50天住院治疗后出院。2014年9月16日,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银月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金海、周斌杰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4年12月12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11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限为90天,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另查明,本案所涉三辆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别投保于本案的三家保险公司。原审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审被告张银月、张金海、周斌杰承担,共计21854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原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审被告张银月、张金海、周斌杰承担,共计218540元及电瓶车损失按保险公司定损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赖才女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和大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银月承担60%的责任,被告张金海和周斌杰各承担20%的责任,原告赖才女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赔偿金额,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确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1364元。该院认为,经核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3136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30元/天×50天),六被告均无异议,因此该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三、护理费,原告主张7400元[(134元/天×50天)+(70元/天×10天)],六被告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原告入院后多处肋骨骨折及挫伤导致活动不便,确需一人陪护,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为全部护理,出院期间为部分护理,按照住院期间100元每天,出院50元每天的标准比较合理,因此该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5500元;四、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六被告不予认可。该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比较合理,因此原告该项主张合理,该院予以认定;五、误工费,原告主张12060元(48927/365元/天×90天),六被告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前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无法提供事故发生前的收入证明,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不予认定;六、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66916元(41729元×20%×20年),六被告不予认可。该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但是原告户口本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且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应由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相应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因此该院认为原告伤残赔偿金为77600元(19400元×20%×20年);七、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六被告不予认可。该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该主张过高,适当予以调减为5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被告三家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该请求合理,该院予以认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六被告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原告受伤确实对其精神产生一定程度伤害,根据其伤情,酌情调减为7000元。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瓶车损失按照保险公司定损计算。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其定损为35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2811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赖才女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3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55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77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350元,合计1281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才女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才女30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才女116.67元,合计40316.67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才女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才女30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才女116.67元,合计40316.67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才女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才女30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才女116.66元,合计40316.66元;余额7164元由被告张银月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298.4元;由被告张金海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432.8元(被告张金海已支付原告赖才女9000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由被告周斌杰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432.8元(被告周斌杰已支付原告赖才女5000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赖才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78元,减半收取2289元,由原告赖才女负担858元,由被告张银月负担858.6元,由被告张金海负担286.2元,由被告周斌杰286.2元。宣判后,原审原告赖才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无法提供事故发生前的收入证明,对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现只有58周岁,尚能工作,因需要帮助两个子女照顾小孩亦是工作的一种,只是保姆费用由子女提供。现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照顾小孩,子女无奈只能另请保姆照顾。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误工费请求。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应由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相应证明。上诉人本身为象山人,在县城居住不需办理暂住证,不受当地公安部门管辖,且上诉人亦提供了当地居委会及邻居证明,证明上诉人事实上生活在城镇。一审法院片面的判定上诉人证明无效而判定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银月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陈述居住在城镇,对此不认可。因为赖才女居住在西周镇儒雅洋村,不是居住在象山县城。所以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他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张金海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居住在西周镇儒雅洋村。其他没有意见。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第一,对于误工费,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据,而且其本人在事故发生时其年龄超过了退休年龄,因此误工费不能成立。第二,对于伤残赔偿金,上诉人居住在儒雅洋村。而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要求收入来源是城镇。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据,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因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过了退休年龄。第二是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西周镇儒雅洋村,不是居住在城市,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因此上诉人的两项上诉理由都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周斌杰、大众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赖才女向本院提交象山县公安局丹东派出所、丹西派出所在两份居委会证明上的加注说明两份(复印件),证明一审中上诉人陈述的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上诉人张银月经质证认为,根据上诉人在派出所做的笔录,当时她陈述过生活在农村。而且被上诉人张银月很多亲戚都在西周镇儒雅洋村,他们都陈述上诉人居住在该村。作为西周镇人,当地的人都知道上诉人居住在儒雅洋村。因此对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张金海经质证认为,事故发生的地点就是在西周镇。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经质证后均同意上述被上诉人的意见,对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周斌杰和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作质证。二审中,被上诉人张银月、张金海、周斌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大众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仅系派出所作出的说明,而被上诉人对此均有异议,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对该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因上诉人在事故前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在本案中无法提供事故发生前的收入证明,因此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上诉人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但是上诉人户口本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并非城镇家庭户,且即便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上诉人也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系来源于城镇,因此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上诉人赖才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钟康树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