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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段某甲、张某某诉段某乙、段某丁、段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张某某,段某乙,段某丁,段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1502号原告段某甲,男,193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张某某,女,194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段某乙,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段某丙,女,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段某丁,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段某戊,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段某甲、张某某诉被告段某乙、段某丁、段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段某乙委托代理人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夫妻共有三名子女,长子段某乙、次子段某丁、长女段某戊。现在我们自己生活,但我二人年老体弱,段某甲小脑萎缩、张某某左眼失明、生活无自理能力。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段某乙辩称,经常看望二原告,每次看望时会给二原告二、三百元钱和购买一些粮油。我在2014年12月5日至27日期间因脑出血住院治疗,我现在没有工作,家里二女儿还在上大学,实在养不了老人。被告段某丁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段某戊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甲、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三人,长子段某乙,次子段某丁、长女段某戊均已成人。二原告每月收入有每人80元老年人补助。二原告的五亩耕地由被告段某丁耕种,每年给付二原告人民币2000元。原告段某甲于2014年6月11日至13日期间入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腔隙性脑梗死、冠心病、高血压病。原告段某甲于2014年9月10日至14日期间入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病。现二原告以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段某乙、段某丁、段某戊尽赡养义务轮流赡养。被告段某丁、段某戊均表示同意轮流赡养二原告。被告段某乙表示自己也曾生病住院治疗,现无业,经济困难不能赡养二原告。庭审后,二原告表示因被告段某乙明确表示不赡养,要求被告按照当地经济水平给付赡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凌海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凌海市人民医院病志、凌海大凌河医院病志、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病志载卷。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段某乙、段某丁、段某戊作为子女在其父母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根据二原告的生活实际困难给付赡养费。关于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二原告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的给付能力,并参考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二原告的赡养费数额应以每人每年7200元计算为宜。故本案被告应给付的赡养费份额即每人每年2400元(7200元/3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乙、段某丁、段某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段某甲、张某某赡养费人民币4800元,此款自2016年始于每年1月10日给付;2015年7月至12月赡养费人民币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段某乙、段某丁、段某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文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