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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2015年1月23日因拒不到庭履行义务被本院决定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5日被解除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释放。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尹某甲无证驾驶鲁H×××××轿车,沿邹城市平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关裕民路路口东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孙某乙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孙某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尹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经邹城市公安局法医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的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尹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孙某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邹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尹某甲赔偿被害人孙某乙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2681.9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告人尹某甲拒不到庭履行义务,本院于2014年11月16日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3日对其执行拘留,同年2月5日解除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尹某甲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维菊、周佰臣、孔凡英、尹长清的证言、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办案说明、扣押清单、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电信资料公安技侦查询申请表、济宁市120指挥中心班长台呼车受理单、本院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邹城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协议书、收条、刑事责任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绪祥审 判 员  刘建锋人民陪审员  王绍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灿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