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瞿忠华、洪何芳与倪梅宝、卫建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忠华,洪何芳,倪梅宝,卫建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222号原告瞿忠华。原告洪何芳。委托代理人瞿忠华。被告倪梅宝。被告卫建忠。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卫永章。原告瞿忠华、洪何芳诉被告倪梅宝、卫建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忠华与洪何芳、被告倪梅宝及卫建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卫永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建忠原为公告送达,后又来院并委托卫永章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忠华、洪何芳诉称,其于2013年9月7日购买两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通济路365弄41幢77号1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于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又于2013年9月14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10万元,于2013年9月23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30万元。之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办理交易手续时,被告卫建忠却无故失踪至今,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的抵押涤除后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并要求两被告交付系争房屋及车库,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梅宝、卫建忠共同辩称,不同意过户。系争房屋也有代理人的份额,而且代理人与被告倪梅宝也需要房子居住。当时出卖房屋主要是为了还高利贷,撤销房屋上的抵押。后来被告卫建忠拿了钱后想撤销他证,对方债权人称其还欠了40几万,不肯撤销。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两被告(甲方)与原告瞿忠华(乙方)签订购房定金和居间协议,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卖给乙方,成交价为127万元。乙方于2013年9月7日前支付3万元,于9月16日前支付40万元,于10月10日前支付17万元,待银行审批后,余额27万元过户前支付。双方商定甲方收到全部房款后3天内将房屋交予乙方。备注手写载明:银行贷款40万元,以银行放款为准……。2013年9月7日,原告瞿忠华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2013年9月14日,原告瞿忠华转账支付钱款10万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瞿忠华转账支付钱款30万元。两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两被告作为卖售人(甲方),双方又签订一份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房价做低为70万元。之后双方因过户发生争议。2014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经原、被告一致确认,除车库外,双方就本次房屋买卖过户及剩余房款74万元均无争议。本案审理中,原告代被告卫建忠归还案外申请执行人吴春扣执行款10万元,执行案号为2014浦执预字第8360号,被告同意该款项作为房款予以直接抵扣。��查明,系争房屋楼下1#车库系被告倪梅宝以7,350元的价款购买而得。系争房屋属按份共有,被告倪梅宝拥有98%份额,被告卫建忠拥有2%份额。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载明,系争房屋存在抵押权人为吴春扣,债权数额为30万元的抵押,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2013年10月18日,被告倪梅宝起诉要求吴春扣办理注销抵押权手续。2014年4月8日,本院作出判决,确认系争房屋于2013年5月31日经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准的抵押权人为吴春扣、债权数额为300,000元的抵押权消灭,吴春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倪梅宝办理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消灭的抵押权的注销登记手续。之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案外人戚某某(原、被告一致确认的负责本次房屋买卖的中介人员)表示车库包括在房屋买卖中。以上事实,有购房定金和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账凭证、收据、房地产登记薄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转让双方均应恪守约定、按约履行。原告在同意支付剩余房款并将该房款以代管款形式支付到法院的情况下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法院已判决案外人吴春扣协助被告倪梅宝办理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注销手续,被告倪梅宝应在抵押涤除后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自愿在本案中支付剩余房款7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判决。就双方争议的车库,该车库并无单独产权证明,应属系争房屋的附属部分,依常理应和房屋一起出售,而且双方一致确认的房屋中介人员也表示车库包含在本次房屋买卖之内,故被告辩称该车库并未包含在此次房屋买卖之内,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应将车库连同��屋一起交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梅宝、卫建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通济路365弄41幢77号102室房屋上抵押权人为吴春扣的抵押登记;二、被告倪梅宝、卫建忠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通济路365弄41幢77号102室房屋抵押登记涤除后十日内,协助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瞿忠华、洪何芳名下,同时原告瞿忠华、洪何芳支付被告倪梅宝、卫建忠74万元;三、被告倪梅宝、卫建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通济路365弄41幢77号102室房屋连同车库一起交付原告瞿忠华、洪何芳。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00元,由被告倪梅宝、卫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政代理审判员 杜献伟人民陪审员 马顺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