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志成诉张歧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506号原告赵志成。被告张岐平。原告赵志成诉被告张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成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张岐平向原告赵志成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返还该笔借款。原告赵志成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岐平返还原告赵志成借款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岐平未作答辩。原告赵志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张岐平向原告赵志成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一直未返还该笔借款。被告张岐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赵志成提供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了被告张岐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被告张岐平在欠条上签名,且本院在开庭前已向被告张岐平合法送达了相关文书,被告张岐平既未到庭亦未答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判断该欠条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证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张岐平向原告赵志成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一直未返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岐平向原告赵志成借款50000元是事实,有欠条相印证,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志成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被告张岐平应当返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赵志成要求被告张岐平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志成借款本金50000元。如被告张岐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海燕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