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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建柱与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柱,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安西路***号天水丽城********室。代表人:张宏勇。上诉人王建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6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圣奇河北分公司已于2014年8月20日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该公司已不存在,不具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故该公司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柱的起诉。判后,原审原告王建柱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原审被告系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在圣奇分公司为逃避债务注销的情况下其总公司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王建柱原审起诉的被告是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该分公司已于2014年8月20日注销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建柱的起诉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王建柱可向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建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