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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廖达君与曾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廖达君。被告曾小珍。原告廖达君与被告曾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星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达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达君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因投资贵港市宏宝养殖场向原告借款60000元(此款本是原告购买商品房用),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2014年9月31日一次性还清欠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导致原告在购房协议中违约,产生5000元违约金。期间被告以贷款还钱为由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间,原告另产生7600元经济损失。上述款项经多次追讨未果,原告特向���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损失费1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小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廖达君因与被告曾小珍的弟弟曾宝福是好朋友关系,而与被告曾小珍相识。2014年4月9日,被告曾小珍因投资贵港市宏宝养殖场资金不足,向原告廖达君借款60000元。原告廖达君于当天将拟用于购买商品房的6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曾小珍,被告曾小珍则立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廖达君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9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小珍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4月8日,原告廖达君要求被告曾小珍重新立写借条,被告曾小珍在重新立写的借条中确认,因其未向原告廖达君偿还借款,导致原告廖达君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6日期间购买商品房时损失17600元。加上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曾小珍尚欠原告77600元,定于2015年4月8日一次性偿还(借条中约定于2014年4月8日一次性偿还属笔误)。上述欠款到期后,被告曾小珍仍未能按约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60000元借款及17600元损失。庭审后次日,被告曾小珍向本院提供转账业务凭证一份,辩称其于2015年4月11日通过其丈夫苏以勉的广西农村信用社账户向原告廖达君转账支付了10000元。原告廖达君质证后承认收到该笔款项,但主张该笔款项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欠条、转账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投资养殖业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因不能按照原约定还款,导致原告廖达君产生17600元经济损失,经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15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77600元,对此,有被告曾小珍重新立写给原告廖达君收执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双方重新确认上述欠款后,其已于2015年4月11日通过苏以勉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借款。原告承认收到该笔款项,但主张该款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借款约定有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息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10000元款项为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偿还的欠款,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67600元。双方约定本案欠款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8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小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小珍偿还原告廖达君欠款67600元;二、驳回原告廖达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曾小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叶星球二〇��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张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