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程序案件)(2015)长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长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月28日被长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3日被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19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辽BZ2***(假牌照)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海县小长山乡政府前道路时,被长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李某某带到长海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拍照。2015年1月30日,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04.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长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假牌照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交纳罚金,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 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丽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