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葛宏斌与岳峰、齐俊青、刘建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商初字第127号原告葛宏斌,男,1979年7月1日生,汉族,住本市城区。被告岳峰,男,198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本市城区。被告齐俊青,男,1982年11月16日生,汉族,现羁押于某看守所。被告刘建芳,女,1983年8月3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宏斌与被告岳峰、被告齐俊青、被告刘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宏斌,被告岳峰、被告齐俊青、被告刘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宏斌诉称,被告岳峰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双方协商后,由被告齐俊青作为保证人,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10月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二十万元。被告在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后,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齐俊青、岳峰三方于2014年10月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岳峰返还原告借款二十万并支付利息,被告齐俊青、刘建芳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峰辩称(口头),我承认向原告借了20万,是齐俊青通过我向原告借的,20万扣除了按约定支付的利息,实际拿了18万,我没有花一分钱,通过齐俊青直接将钱又借给郭鹏了,齐俊青可以给我作证。原告不认识郭鹏。在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因郭鹏支付不了利息,齐俊青替郭鹏还的利息,他将利息给了我,再由我给原告,利息是我们自愿给的。被告齐俊青辩称(口头),借款事实存在,当时拿了18万,扣了利息,钱都借给郭鹏了,2014年7月至9月一直按照每月2万元支付利息,后来按月利6%支付的利息。被告刘建芳辩称(口头),本金应按照18万计算,钱是借给第三人了,属于放高利贷,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岳峰由被告齐俊青担保,与原告葛宏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借款利率百分之六每月;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合同履行时,原告扣除利息2万元,实际出借给被告18万元,被告在2014年10月至12月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后,即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无果,遂起诉,由此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齐俊青与被告刘建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有被告齐俊青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的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岳峰由被告齐俊青担保,从原告葛宏斌处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按约给付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按月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葛宏斌请求解除与被告岳峰的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俊青作为被告岳峰借款的保证人,对偿还借款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建芳承担连带责任,因该笔借款被告齐俊青系保证人而非实际借款人,被告刘建芳对其保证责任并不知情,故不应对保证责任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葛宏斌与被告岳峰、齐俊青于2014年10月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葛宏斌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齐俊青对上述(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刘建芳对上述(二)项还款义务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葛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岳峰承担,被告齐俊青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燕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