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民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荆门市漳河新区泓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荆门市银沙仓储有限公司、沙洋县广银棉花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漳河新区泓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银沙仓储有限公司,沙洋县广银棉花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民二初字第00010号原告荆门市漳河新区泓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艳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李晓泉,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银沙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仁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俊。被告沙洋县广银棉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少华,总经理。原告荆门市漳河新区泓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盛公司)与被告荆门市银沙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沙公司)、沙洋县广银棉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廉政监督卡,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廉政监督卡,指定举证期限截止2015年5月3日。2015年5月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泓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银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俊、被告广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泓盛公司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银沙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其申请借款2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月利率为3%。6月14日,泓盛公司将2000万元分4次汇入银沙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银沙公司向泓盛公司提出展期申请,泓盛公司同意展期20天。展期到期后银沙公司又多次提出展期申请,泓盛公司均同意,双方并签订了《小额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广银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此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2014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银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清本息。现借款已逾期数月,泓盛公司虽多次催讨,但银沙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此,泓盛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银沙公司、广银公司连带偿还泓盛公司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银沙公司、广银公司承担。被告银沙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银沙公司已偿还600多万元利息。银沙公司期望能分期偿还借款。被告广银公司答辩称,其与银沙公司会尽量还清借款。原告泓盛公司为证明其与银沙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其支付了借款2000万元,提交证据A1、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19日、2014年4月1日的小额借款/担保合同三份、贷款延期申请书2份;A2借款凭证4份、支付委托1份、转帐凭证4份。被告银沙公司及广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鉴于此,对证据A1、A2予以采信。就本案借款,原告泓盛公司认可截止2014年12月27日已收到银沙公司偿还利息600万元,其提交证据A3泓盛公司收取银沙公司利息明细表1份。被告银沙公司对已偿还利息600万元无异议,但对该表中所记载的利率有异议,其表示不清楚泓盛公司按何种标准收取的利息。被告广银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因二被告对已支付利息600万元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泓盛公司与银沙公司签订《小额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银沙公司向泓盛公司贷款2000万元,借期15天,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次日,泓盛公司将2000万元款项分别汇入银沙公司指定的四个帐户,银沙公司向泓盛公司出具了金额2000万元的借款凭证。2013年6月28日,银沙公司书面向泓盛公司申请将贷款期限由2013年6月29日延展至2013年7月18日,泓盛公司予以了同意。2013年7月19日,就该笔已出借的2000万元,泓盛公司与银沙公司重新签订《小额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2013年8月19日,银沙公司再次书面向泓盛公司申请将贷款延展至2013年10月22日偿还,贷款利率仍为30‰,泓盛公司对该申请予以了准许。此后,银沙公司口头申请展期,泓盛公司亦相应予以准许。至2014年4月1日,泓盛公司与银沙公司、广银公司签订《小额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合同第十四条“补充条款”特别约定:此笔借款是借款人对前次借款(即2013年6月14日借款2000万元)到期后不能按时偿还,经双方协商后重新办理2000万元担保贷款。广银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尾部加盖印章。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26日,银沙公司向泓盛公司支付利息共计600万元。本院认为,泓盛公司与银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现银沙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泓盛公司要求银沙公司偿还借款20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泓盛公司另请求银沙公司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对于银沙公司已经支付的600万元利息,泓盛公司认为该款系银沙公司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的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间的利息。银沙公司则认为600万元系自借款之日起至诉讼现阶段的利息,也即银沙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利息仅600万元,而该600万元其已全部支付,故其不应再向泓盛公司支付利息。对于双方就利息的争议,本院认为,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但因第一次借期为15天,银沙公司于借款当日即向泓盛公司支付利息30万元,后展期5天,支付利息10万元,由此,双方实际执行的利率应为月利率30‰。此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月利率书面约定为30‰。《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参照该规定,月利率30‰已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但本案中,银沙公司认可已支付的600万元全部系利息,且不要求将每次还款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充抵本金。加之泓盛公司将银沙公司已支付的600万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拆算为15个月的利息后,泓盛公司每月所获利息已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且依此标准,600万元仅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的利息,而不足以清偿到现在,故对银沙公司已支付的600万元,应认定系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4月1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5个月,则贷款于2014年9月1日到期,泓盛公司所主张的2014年9月14日后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对于借款逾期未还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可收取罚息,罚息利率在约定的月利率30‰基础上加收50%确定。但泓盛公司未按此标准主张逾期利息,仅要求按照银行6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该项主张符合《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予以支持。被告广银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人逾期未清偿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广银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门市银沙仓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荆门市漳河新区泓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被告荆门市银沙仓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荆门市漳河新区泓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9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三、被告沙洋县广银棉花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荆门市银沙仓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052101040000369-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源渊审 判 员 王小云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咏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