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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宝香与无锡工力工程机械厂、陈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香,无锡工力工程机械厂,陈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64号原告:周宝香,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查四林,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工力工程机械厂,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李钟,总经理。被告:陈建华,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山区。负责人:盛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宝香诉被告无锡工力工程机械厂(以下简称工力机械厂)、被告陈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卫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宝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四林、被告陈建华、被告无锡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工力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周宝香诉称:2012年3月28日20时28分许,陈建华驾驶苏B×××××号小轿车,在铜陵市横港老菜市场内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多次到其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足跟皮肤软组织感染致左足截肢。交警部门认定陈建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号车系工力机械厂所有,在无锡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已住院271天,已发生医疗费17万余元,被告方只支付了12万余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七级、一个十级伤残,假肢费用28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原告每天需人24小时护理,同时在家需要大量生活护理用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43991.92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43770.92元被告工力机械厂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建华辩称:我个人支付了医疗费141856元,对原告其它请求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无锡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过高要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20时28分许,陈建华驾驶苏B×××××号小轿车,在铜陵市横港老菜市场内倒车时,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陈建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胫腓骨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足跟部皮肤软组织感染,至2012年11月10日出院,其后,又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1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提交了62567.65元的医疗费单据(包括原告自己支付的费用及陈建华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垫付的30000元,对该30000元原告未列入诉讼请求),陈建华还在铜陵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0636.73元。原告通过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周宝香左趾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左下肢的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左下肢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左下肢假趾的费用为28800元,误工期为持续误工,营养期为271日,护理期为271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无锡人保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的持续误工及护理期限无异议,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假肢费用不予认可,同时对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受理后,委托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鉴定的意见:周宝香左下肢损伤为七级伤残,后续手术治疗费约需40000元,假肢费用需30500元。原告提交了“铜陵市横港无名饭店”出具的证明一份:“兹有周宝香在横港无名饭店打杂兼配菜(打杂1500元/月,配菜2000元/月),月工资3500元整。”原告据此主张按35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陈建华驾驶的苏B×××××号车辆登记为工力机械厂所有,陈建华系工力机械厂员工,苏B×××××号车辆在无锡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条款)。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住院病案、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保单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陈建华提交的预交金单据、医疗费发票,以及依无锡人保公司申请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建华驾驶的苏B×××××号小轿车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陈建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苏B×××××号小轿车在无锡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无锡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部分,应由苏B×××××号小轿车的车主工力机械厂及驾驶人员陈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用,医疗费62567.65元均有正规医疗费发票及单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该款中包含陈建华垫付的30000元以及在铜陵市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10636.73元,因原告未列入诉讼请求,且经本院释明,无锡人保公司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陈建华可另行依法向无锡人保公司理赔。无锡人保公司主张医疗费用中包含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应由车主及驾驭人承担,因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32567.65元(62567.65元-30000元)。关于误工费。被告方对原告连续误工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其主张误工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此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2年年度内的误工时间为278天,2013年全年,2014年度内的误工时间为280天。原告提交的“铜陵市横港无名饭店”出具的证明,因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安徽省住宿和餐饮业的行业平均工资确定,即2012年为72.3元/天、2013年为28560元/年、2014年为81.2元/天。综上所述,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1395.4元(72.3元/天×278天+28560元+81.2元/天×280天)。护理费的问题,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除非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故原告请求按2人的标准确定护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认定,结合护理日为90天的鉴定意见,护理费总额为27100元(100元/天×271天)依原告营养日271天的鉴定意见及“加强营养”医嘱,营养费应按542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77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的问题,交通费应按住院时间20元/天计算,同时,因原告转院至合肥住院治疗,先后两次,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交通费合计金额为6620元(20元/天×271天+1200元)。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无锡人保公司申请并经本院委托所作,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认定其证明力。故原告依该鉴定意见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98712元(24839年/年×20年×40%)、后续手术治疗费40000元、假肢费用30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柒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对精神抚慰金认定为20000元。因原告自己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部分被采信,部分未被采信,故对其支付的4000元鉴定费,本院认定由其承担2000元。外地就医住宿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各项累计,原告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441090.05元(医疗费32567.65元+误工费71395.4元+护理费27100元+营养费5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75元+交通费662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假肢费用30500元+残疾赔偿金1987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其中的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工力机械厂和陈建华连带赔偿,其它款项439090.05元(441090.05元-2000元)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的赔偿范围内,应由无锡人保公司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宝香439090.05元;二、被告无锡工力工程机械厂和陈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宝香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宝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元,减半收取4620元,由原告周宝香负担874元,被告无锡人保公司承担1019元,被告工力机械厂和陈建华承担27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