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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盛某与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661号原告盛某。委托代理人彭振刚。被告诸某甲。原告盛某诉被告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振刚、被告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在孩子出生前,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母女毫不关心。现起诉要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诸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女儿抚养费204000元。被告诸某甲辩称:原、被告经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在孩子尚小,被告在外打工,不能像其他丈夫和父亲那样关心和照顾原告和女儿。但是为了生活,被告必须要负担起自己应负担的责任。目前,被告外出打工是权宜之计,真心希望原、被告重归于好,要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诸某乙。目前,被告在外打工,与原告及女儿相处时间较少,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现造成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和主要原因是因生活琐事所致,鉴于原、被告之间无根本利害冲突,原告也未提供符合法定离婚情形的证据材料,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原、被告之间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各自抛弃陈见,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有可能恢复如初的。视目前情形,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盛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