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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58岁,住泰宁县朱口镇。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永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3时33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醉酒(血液乙醇浓度为234.61mg/100ml)驾驶闽CNU1**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谢家坑路口附近时,与蓝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GP99**小车追尾碰撞,后被交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蓝某某的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照片、闽鼎(2015)毒检字第60号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证证明、户籍证明和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晓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