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东莞市弘福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弘福鞋材有限公司,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797号原告东莞市弘福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道滘镇。法定代表人刘福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秋军,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强,总经理。公司地址吉水县城西工业园。原告东莞市弘福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宗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弘福鞋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弘福鞋材有限公司诉称:自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原告应被告请求,先后多次为被告供应中底板等鞋材,货款共计人民币142497元。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市弘福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是生意伙伴关系。自2013年至2014年12月份期间,原告应被告请求,先后多次为被告供应中底板等鞋材,货款共计人民币142497元。其中2013年货款金额为7909元,2014年1月货款金额为42031元,2014年3月货款金额为1190元,2014年4月货款金额为39390元,2014年5月货款金额为22112元,2014年6月货款金额为18775元,2014年7月货款金额为5075元,2014年10月货款金额为4410元,2014年12月货款金额为1605元,共计142497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拒付。审理中,原告同意按总货款142497元从2015年元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2497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货款明细表、发票、签收回执凭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鞋材,共欠原告货款142497元,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付清拖欠原告东莞市弘福鞋材有限公司货款142497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6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宗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