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与洪景芳、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洪景芳,XX,张艳丽,王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0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南路130号。负责人庄号召,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敏、杨晓源,该分行职员。被告洪景芳,农民。被告XX,农民。被告张艳丽,职业不详。被告王瑞,职业不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淮安分行)与被告洪景芳、XX、张艳丽、王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淮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景芳、XX、张艳丽、王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淮安分行诉称:被告洪景芳、王瑞、张艳丽以三户联保方式在我行申请小额信用贷款,单户额度5万元。被告洪景芳于2010年12月23日支用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王瑞、张艳丽自愿与洪景芳组成联保小组,承诺对联保组成员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XX对洪景芳的借款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全额发放了借款,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洪景芳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88409.27元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洪景芳、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8409.27元(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6%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张艳丽、王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洪景芳、XX、张艳丽、王瑞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被告XX、洪景芳向原告邮储淮安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载明洪景芳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承诺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XX承诺愿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共同承担按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同日,原告邮储淮安分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王瑞、洪景芳、张艳丽(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约定:从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邮储淮安分行(甲方)与被告洪景芳(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借款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原告邮储银行淮安分行向被告洪景芳发放贷款5万元,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载明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3日,其他内容同上述借款合同。后被告洪景芳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被告王瑞、张艳丽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8409.27元,经索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1份、还款欠款明细截屏2页在卷印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另查,2012年7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淮安市分行经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邮储淮安分行与被告洪景芳、张艳丽、王瑞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洪景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邮储淮安分行按约向被告洪景芳发放贷款,洪景芳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洪景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邮储淮安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并给付逾期利息。XX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应与洪景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邮储淮安分行要求被告洪景芳、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8409.27元(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6%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艳丽、王瑞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我国《担保法》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3日,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即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张艳丽、王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景芳、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8409.27元(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6%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1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员 段金宝代理审判员 薛爱丽人民陪审员 沈斌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