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关于李海与张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围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张国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围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李海。被执行人张国林。关于李海与张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围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张国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国林名下(共有人为王晓东)位于围场镇桥东北街变电站西房屋一处(房证号为围房字第201213**号)。二、被执行人张国林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国林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立军审判员 李玉轩审判员 赵玉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昌 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