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蔡天祥、申兵智、左随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蔡天祥,申兵智,左随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1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郭晓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晓青,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蔡天祥,男,1966年3月9日出生。被告申兵智,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被告左随乐,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被告蔡天祥、申兵智、左随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负担。审判员  王帅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肖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