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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叶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孟书克与鲁红亮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书克,鲁红亮,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刘克彬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叶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孟书克,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国法,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红亮,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克彬,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顺,男,194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系第三人刘克彬岳父。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孟书克诉被告鲁红亮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孟书克申请追加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鲁红亮追加刘克彬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向被告鲁红亮、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克彬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书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法,被告鲁红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辉,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雷,第三人刘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顺、袁洪涛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孟书克将本案案由修改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同意被告鲁红亮申请刘克彬为第三人,变更诉讼请求由原来的100000元变更为197300元。事实部分补充1点:被告鲁红亮在使用固定架的过程当中存在着重大的选任过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书克诉称,2014年10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所有的豫D859**号重型运输车在原告经营的修理销售门市部,将备用轮胎放回固定架上时,被告司机要求原告帮助为其将备胎放回固定架上,原告应邀用手扶住备胎对准固定架上的螺丝孔,在被告司机用力上摇提升手柄时,由于提升连条突然断裂,备胎落下砸在原告左腿膝盖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诊断原告左胫骨平台、胫骨上端骨折、分离、移位。事发当晚由被告陪同将原告送往解放军152医院治疗,因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7300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红亮辩称:1、我购买原告汽车轮胎,原告有义务将备胎安装在我指定的位置,根本不存在原告协助我安装备胎。实际情况是案发当晚由于下雨,我所雇用的司机范丙文为了赶时间,急于出车,主动帮助原告安装备胎;2、出事的汽车备胎架是我于事发当天下午从第三人刘克斌处购买,为此,因汽车备胎架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由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3、本案的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4、克彬汽修部具有合法营业执照,我有义务相信克彬汽修部所出售的汽车配件属于合格产品,自己不存在选任汽车配件过失之说;5、事发车辆为豫D739**号重型货车而并非原告所说的豫D859**号重型货车。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当庭申请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产品责任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产品的销售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承揽合同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第三人刘克彬述称:1、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我的追诉;2、我没有事故责任,不该担责,应驳回对我的理赔请求。原告孟书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孟书克的身份证明,户口薄,证明孟书克的家庭成员董春红,未成年子女孟祥龙,孟祥凤的基本情况,其中孟祥龙和孟祥凤的出生年月是2006年6月30日,系双胞胎。李玉荣的户口薄1份,叶县常村镇暖泉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了李玉荣与孟书克是母子关系,李玉荣有三个儿子;2、电话录音光碟1盘,该证据证明了被告鲁红亮的豫D739**号车系事故发生当晚的车辆;3、孟书克的入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各1份,证明孟书克住院期间住院天数为22天;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孟书克的伤残等级为9级,二次手术治疗费用为5000-8000元;5、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合计医疗费20157.37元;6、陪护人员孟高朋、董春红身份证复印件、陪护证明、劳务合同各1份,证明陪护人员的工资情况;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陪护人员孟高朋与董春红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8、鉴定费票据两份,证实鉴定费为1200元;9、租赁合同1份,城关乡新湾里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孟书克租赁李孝远临路门面房从事汽车配件零售业务的情况,同时证明了原告在城市从事汽车零售业务满1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市。被告鲁红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笔录两份,证明从事汽车轮胎买卖的修理部在顾客购买轮胎时,出卖方有义务将出售的轮胎安放在顾客指定的位置;2、证人范丙文的出庭证词,证明2014年10月份左右,在环城路刘克彬修理部安的备胎架,晚上汽车轮胎没气后,给老板鲁红亮打电话,鲁红亮联系让去盐厂灰河桥北头的修理部安装轮胎,装轮胎时给孟书克帮忙往车上装的时候,轮胎掉下来砸住了孟书克的腿。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刘克彬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鲁红亮对原告孟书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家庭成员关系应当由被证明人所在地的派出所出示户籍证明,仅有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其次对1号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户籍登记的信息为农业,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2号证据无异议,也证实了鲁红亮所购买的出事备胎架是从第三人刘克彬处购买;对3-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孟高朋在劳动合同书中显示其月薪为3500元,那么根据规定,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应当出具个人完税证明,其所在单位应当出具其护理原告期间公司停发工资的证明,还应当有该单位财务部门所出具的财务工资表,而该证据没有上述资料予以佐证,因此认为两位护理人员不能以劳动书的工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用;对7-8号证据无异议;对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有效凭证为房权证,原告所提交的9号证据证明东环路灰河桥北路东的三间门面房是出租人李孝远所有,认为该证明没有房权证予以佐证,仅凭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李孝远系该三间门面房的所有权人,另外,出租人在出租房屋时,备案单位系房产局,而并非村委会,因此村委会无权出具出租人何时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的相关证明,因此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市生活超过1年以上及其生活来源来源于城市。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对原告孟书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被告鲁红亮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再有1点补充,通过对2号证据的录音显示,鲁红亮是在买原告的轮胎时,原告替鲁红亮安装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这并非义务帮工,而是轮胎买卖合同原告应负的从属义务,并且通过该证据显示,原告的医疗费有75%已经通过新农合报销,对报销部分的医疗费应当依法予以扣除。第三人刘克彬对原告孟书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同被告鲁红亮的质证意见。原告孟书克对被告鲁红亮向本院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被告鲁红亮的司机范炳文在前去修理该备胎时是由被告司机将备胎卸下,并非是由原告将备胎卸下,备胎掉下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备胎架的绳扣脱落,导致了孟书克受伤,这与被告鲁红亮所有车辆的固定架的质量有直接的关系,被告鲁红亮作为该车辆所有人,也是该固定架的所有人,应当对自己的产品使原告受伤承担责任,被告称该轮胎为300多斤,即使原告与被告鲁红亮之间有轮胎买卖合同,安装该备胎为附属义务,该义务原告孟书克也没有能力独自完成;2号证据认为由于范丙文系被告鲁红亮的司机,又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参与人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范丙文的前后回答自相矛盾,前后回答不一,因此该份证言的真实性不能成立。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鲁红亮向本院提交的的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没有意见。第三人刘克彬对被告鲁红亮向本院提交的的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认为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所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安装存在质量和服务问题。第三人安装备胎架的服务为即时服务,有问题即时提出,即时纠正,现场验收结算。第三人的服务没有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孟书克提交的1、2、3、4、5、7、8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6号证据的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9号证据,租房合同租房期限与证明期限相矛盾,村委证明没有出证人签名,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鲁红亮提交的1、2号证据,符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8日下午,司机万晓辉和范丙文驾驶被告鲁红亮所有的以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名义入户的豫D739**号重型运输车在叶县环城路刘克彬修理部处安装了备胎架,然后该车去平顶山装货,后在回叶县的路上,因该车轮胎有问题,通过与被告鲁红亮联系,让其去孟书克的修理部安装轮胎,10月18日晚22时许,在孟书克的修理部,范炳文在摇备胎架,孟书克在下面安装备胎,因备胎架上的钢丝绳绳扣脱落,导致备胎落下,砸伤原告孟书克左腿膝盖。原告孟书克受伤后,被告刘克彬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20157.37元。原告孟书克出院时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2015年3月5日,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孟书克的伤情作出鹰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书克左下肢外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约5000-8000元,原告孟书克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孟书克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原告孟书克在叶县东环路灰河桥北路东从事汽车配件零售业务,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另查明,原告孟书克母亲李玉荣,女,1943年4月18日出生,住叶县常村镇暖泉村。李玉荣共有孟书克、孟高朋、孟天朋3个儿子。孟书克的长子孟祥龙,男,2006年6月30日出生,住叶县常村镇暖泉村。孟书克的二女孟祥凤,女,2006年6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鲁红亮所安装的轮胎备胎架是以240元的价格在刘克彬汽车修理部购买的,该备胎架是刘克彬自己组装的,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经本庭多次释明,被告刘克彬不申请产品质量鉴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鲁红亮在被告刘克彬修理部购买并安装了备胎架,被告鲁红亮在原告孟书克处购买轮胎,在原告孟书克为被告鲁红亮往备胎架上安装轮胎时,因备胎架上的钢丝绳绳扣脱落,导致备胎落下,造成原告孟书克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因该备胎架系被告刘克彬自己组装生产,没有产品合格证,且经法庭释明,被告刘克彬不同意申请产品质量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刘克彬不能证明其所生产的备胎架没有产品缺陷,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孟书克的损失被告刘克彬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红亮在原告孟书克处购买轮胎,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孟书克有义务负责安装,故被告鲁红亮、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书克没有修理资质,在安装轮胎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对该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书克的损失有:1、医疗费20157.37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医疗费20007.47元、149.90元);2、误工费9464.86元[误工时间2014年10月18日受伤,2015年3月5日作出伤残鉴定前1日即3月4日,共136天,2014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5402元/年÷365天×136天)];3、护理费3432.25元[住院22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22天、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28472元/年÷365天×22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5、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15022.2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孟书克母亲李玉荣,生于1943年4月18日出生,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6438.12元/年×[20年—(72岁—60岁)]÷3×20%=3433.67元。原告孟书克双胞胎儿女:生于2006年6月30日,6438.12元/年×(18—9)÷2×20%×2=11588.62元,3433.67元+11588.62元=15022.29元};7、残疾赔偿金37664.4元[原告孟书克,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9416.10元/年×20年×20%)];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200元;11、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共计106821.17元。故第三人刘克彬应赔偿原告孟书克各项经济损失64092.71元(106821.17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刘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书克各项损失64092.71元;二、驳回原告孟书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6元,由第三人刘克彬负担1402元,由原告孟书克负担2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胜勇审 判 员  刘耀斋人民陪审员  杨亚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