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卧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成军诉被告张亚军、苏永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军,张亚军,苏永超,张巍,王冲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卧商初字第37号原告李成军。被告张亚军。被告苏永超。被告张巍。被告王冲岩。原告李成军诉被告张亚军、苏永超、张巍、王冲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军、苏永超、张巍、王冲岩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张亚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如逾期不还,按照每月5%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同时被告苏永超、张巍、王冲岩为张亚军提供连带保证,并约定发生争议由龙凤区人民法院管辖。一个月期满后,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和给付利息,无奈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4年6月6日起按照每月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判令四被告承担律师费用3000元;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撤回���关于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利息主张从2014年6月7日开始计算到给付完毕时止。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据一张、借款协议书一份、担保书一份,欲证明张亚军于2014年5月6日向李成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协议书证明张巍、苏永超、王冲岩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张亚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1个月期满当天,偿还全部借款。如逾期不还,按照每月5%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苏永超、张巍、王冲岩为张亚军提供连带保证。上述款项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李成军与被告张亚军之间借贷合同中40000元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张亚军应当按照合��的约定偿还原告李成军的欠款,双方约定的借款40000元的违约金和利息按每月为5%计算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成军欠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时止);二、被告苏永超、张巍、王冲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张亚军承担,被告苏永超、��巍、王冲岩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杨旭昕代理审判员 毛瑞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永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来自: